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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勞小字第91號
原 告 周淑玲
被 告 山喜房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鳳珠
訴訟代理人 沈依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9 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自民國106 年2 月26日至106 年3 月31日,任職於被告山喜房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宜蘭礁溪分館之東旅背包客,擔任櫃檯工作,月薪為新臺幣(下同)23,500元,另加全勤獎金1,500 元,因被告未依約給付薪資共 9,034元,加上法院裁判費1,000 元,合計10,034元,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34元。
三、被告答辯略以:原告係自106 年2 月6 日至106 年3 月24日任職於被告山喜房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宜蘭礁溪分館之東旅背包客,其後即已離職,原告薪資是以日薪計,每日上班8 小時,每月係以25,000元含全勤獎金,依比例計算原告到班日數,核給該月薪資;
原告於106 年2 月26日至同年月28日,僅於106 年2 月26日工作1 日,以25,000元計算該月薪資為893 元(計算式:25,000元×1 /28=893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於106 年3 月1 日至106 年3 月24日離職,僅工作15日,以25,000元計算該月薪資為12,097元(計算式:25,000元×15/31=12,097元),是被告於原告工作之全部薪資應為12,990元(計算式:893 元+12,097元=12,990元),前開全部薪資已於106 年4 月10日全數核發,並無所謂少發薪資等語,做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自106 年2 月6 日至106 年3 月間,曾任職於被告山喜房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宜蘭礁溪分館之東旅背包客,於106 年3 月29日簽立離職申請書等情,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離職申請書、出勤卡、薪資單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第40頁至第42頁、第5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頁、第59頁),堪信為真正。
四、原告主張被告尚欠其薪資9,034 元未給付,加上法院裁判費1,000 元,共請求被告給付10,034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請求積欠薪資9,034 元部分:
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752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薪資9,034 元未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惟為被告否認,辯稱薪資已於 106年4 月10日全數核發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並提出原告出勤卡、離職申請書、薪資單為憑(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2頁)。
原告對於前開出勤卡、離職申請書、薪資單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頁)。
觀諸出勤卡上之原告出勤紀錄(見本院卷第40頁),原告於106 年2 月份,僅於106 年2 月26日工作1 日,於106 年3 月份則僅於1 日、2 日、4 日、5 日、7 日、9 日、11日、12日、16日、18日、19日、21日、22日、23日、24日,共上班15 日 ,以原告係自106 年2 月26日始至被告任職未滿2 個月之年資,既未滿6 個月以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應無特別休假,且106 年3 月並無勞基法第37條規定之「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而原告自稱係擔任櫃檯工作性質(見本院卷第9 頁),縱依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勞工7 日中應有2 日之休息,其中1 日為例假,1 日為休息日」規定,以原告 106年3 月僅工作15日之天數,其薪資實無可能係以月薪計,且還有全勤獎金,是原告主張其薪資係以月薪計云云(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殊難憑採。
而被告稱原告之薪資係以日薪計,每日上班8 小時,底薪、伙食費、交通津貼加全勤為25,000元,如該月有某日未到班,則以25,000元,依比例計算其到班日數,核給該月薪資(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原告106 年2 月份,僅2 月26日工作1 日,以25,000元計算該月薪資為893 元(計算式:25,000元×1 /28=893 元),於106 年3 月份,僅工作15日,以25,000元計算該月薪資為12,097元(計算式:25,000元×15/31=12,097元),是被告於原告工作之全部薪資應為12,990元(計算式:893 元+12,097元=12,99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與兩造不爭執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上載原告106 年(扣繳單位為被告)之給付總額12,990元相符(見本院卷第50頁),應為可採。
又被告提出之被告106 年3 月薪資表(見本院卷第42頁),含106 年2 月未發薪資893 元,共應發金額12,990元,扣除勞保及健保部分,實發金額12,576元,既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頁),即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第102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9,034 元云云,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請求裁判費1,000 元部分:
原告於107 年8 月27日具狀補正,請求被告給付法院裁判費1,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
按裁判費為當事人繳納於國庫之費用,亦即當事人對於國家為司法行為之報酬,民事訴訟費用之範圍,可分為裁判費及裁判費以外之費用。
次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裁判費之繳納,為起訴之程序要件,原告未如數繳納者,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參照)。
原告本件繳納裁判費 1,000元,係預先墊付予國庫之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由敗訴者負擔之裁判,而本件訴訟原告之前揭請求於法核屬無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自應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之判決,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裁判費1,000 元云云,於法顯有未合,亦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9,034 元、法院裁判費1,000 元,合計10,034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詳細論列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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