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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勞小字第95號
原 告 陳水順
被 告 萬成航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美香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北勞小字第95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8月、9月間,受雇於被告在中國醫藥急重症中心擔任清潔工作,工作期間感染兩次突發性流感病毒,106年9月26日再次發作,造成腦部缺氧,無法工作,蹲下就會有缺氧狀況,經診斷為「姿勢性低血壓」,以致生活陷入困頓,目前尚在治療中,故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雇主給予補償生活費5萬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6年9月27日至29日未請假沒上班,後來被告公司本來以曠職處理,後來原告在106年9月30日向被告請假,被告公司也願意讓原告回來上班,但是後來就聯絡不上原告,原告請求的內容,並無相關證明,其請求沒有依據等語以資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認其在中國醫藥急重症中心擔任清潔工作導致其感染流感病毒,其後又因流感而引發「姿勢性低血壓」疾病,造成其無法工作生活困頓,因而請求被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賠償(補償)5萬元,是本件之爭點為:原告患有「流感」或「姿勢性低血壓」是否為職業病?若是,原告請求金額是否有理?經查: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雖稱其因受被告指示在中國醫藥急重症中心工作,致其於106年8月、9月間,2次感染流感病毒,並於106年9月底昏厥等情,然被告並未提出其於106年8月、9月間確有罹患流感疾病之證明,縱其果有於該時期罹患流感,亦無證據可證此疾病與其職業有何必然關係。
再查,原告固提出其患有「姿勢性低血壓」疾病,並於106年10月21日與25日至澄清醫院院就診,並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可證,然此「姿勢性低血壓」疾病是否即為「流感」所造成,已非無疑,再者,該「姿勢性低血壓」與其擔償清潔工作之職業間有何因果關係,亦未見原告舉證說明,自難逕認此係因其職業而罹患之疾病,是原告主張,尚乏所憑,自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勞動基準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相關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被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計 算 書
┌──────┬────────┬─────┐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 │
├──────┼────────┼─────┤
│合 計│ 1,000元 │ │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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