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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勞簡字第106號
原 告 周韋廷
上列原告與被告蘇育臺即亞洲醫美時尚診所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請求原因事實之證據及文件,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附屬文件及其件數,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定有明文。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載:「自民國106 年9 月份至107 年1 月份非自願離職日,期間皆未給付薪資,且未給予薪資條,共計新臺幣(下同)129,200 元,且尚積欠勞工保險費、墊償提繳費、就業保險費,共計21,751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 頁),卻僅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有關被告之歇業事實履勘、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文件(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9 頁反面),並未就其前述主張被告有積欠薪資、勞工保險費、墊償提繳費、就業保險費等事實提出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依前揭規定,於法尚有未合。
據上,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正原告起訴請求原因事實之證據與文件,逾期如有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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