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7,北勞簡,11,201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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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勞簡字第11號
原 告 郁真
被 告 君安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信貴


訴訟代理人 魏千峯律師
張軒豪律師
複代理人 李柏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北勞簡字第11號給付薪資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五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5,250元;

嗣於107年3月5日以書狀擴張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18,750元(見本院卷第30頁),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3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並由被告司之總經理即訴外人林信富邀約參與籌備「聯永鑫投顧公司」,並允諾籌備期間每月車馬費1萬元,故自105年3月至7月共5個月間,被告應給付原告車馬費計新臺幣(下同)5萬元,嗣原告自105年8月至106年1月間為被告公司提供「桑緹亞公司」、「安娜柏格公司」、「樂活公司」之財務規劃顧問工作,被告允諾就每一客戶每月給付原告2萬元。

嗣於106年1月4日,訴外人林信富告知原告:工作已告一段落,顧問費及代墊費用會匯款至原告帳戶,惟遲遲未給付,故原告方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輔導上開3客戶6個月之薪資共36萬(2萬×3×6個月=36萬)及代墊車資5,250元、7次出差費500元,車馬費5萬元,共計418,750元(360000+5250+3500+50000=418750)及相關利息,並請求被告依法為原告投保勞保及提撥勞工退休金並確認僱佣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林信貴因罹患疾病,故於104年至106年間,委任被告法定代理人之胞弟即訴人林信富擔任被告公司之顧問,並每月給予顧問費2萬5千元,但訴外人林信富並無代表公司之權。

被告從未與原告成立勞動契約。

原告所稱105年3月至7月間之薪資各1萬元,實係訴外人林信富本邀同原告共同籌備設立「聯永鑫投顧公司」,而原告於105年3月時,確有協助訴外人林信富籌備「聯永鑫公司」而領有105年3月份之薪資,惟因原告不願取得專業證照,故自105年4月後即未再繼續參與「聯永鑫投顧公司」,嗣「聯永鑫投顧公司」籌組不順且資金未到位,而於105年11月間全數停止而未成立營運,惟被告公司與「聯永鑫投顧公司」並無關聯。

另「桑緹亞公司」雖是被告公司客戶,被告並將此客戶交由被告公司顧問即訴外人林信富負責輔導,惟訴外人林信富嗣後又以自身名義轉委託原告輔導,訴外人林信富僅與原告約明於原告完成一次顧問帳務服務後,由訴外人林信富個人給付2萬元予原告,並無原告所稱輔導一客戶,每月2萬元此事,另「樂活公司」、「安娜柏格公司」均非被告公司客戶,被告亦未允諾給予報酬。

再原告所提出代墊交通費之日期,僅有105年12月12日、22日、28日為實際出差日,原告其餘所提出之出差日期(105年9月5日、11月18日、12月1日)等日不知請求依據?蓋上開日期原告並未赴台中桑緹亞公司,當無權請求出差費。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其自105年3月起至106年1月止,受被告君安公司雇用擔任顧問,兩造間有存在勞雇關係,並請求給付薪資、出差費及代墊款,業經被告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原告與被告君安公司間究竟有無勞資契約關係?若有,報酬為何?原告請求給付代墊車資、出差費等有無理由?

四、原告於105年3月起受訴外人林信富之委託籌辦「聯永鑫投顧公司」,原告就參與「聯永鑫投顧公司」之籌辦事務與被告間無勞資關係,被告並非實際雇主,亦無須負表現代理人責任;

惟被告就原告輔導「桑緹亞公司」並提供財務規劃之勞務,依表見代理之法律關係與原告成立委任契約: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証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証,以証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証,或其所舉証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參。

次按由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

是以本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必須於該當法律行為發生前或後,有表見之事實存在,且該第三人係善意無過失者,始足當之;

惟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

(二)本件原告雖主張:其自105年3月起受訴外人林信富邀同原告參與的「聯永鑫投顧公司」,該公司與被告公司都是設立在臺北市○○○路000號8樓,且訴外人林信富有告訴伊,在「聯永鑫投顧公司」未成立前,對外都以被告君安公司運作,而且訴外人林信富帶伊去客戶那邊,對方都是稱呼訴外人林信富為「林董」,故原告應該也算是被告公司的員工,所以被告公司應給付伊自105年3月至7月間每月1萬元之車馬費用等語,並提出原告與訴外人林信富間之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39頁)。

然查,被告公司之設立登記地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此有被告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參,並非原告所稱設立在臺北市復興北路,而被告亦否認訴外人林信富為有權代理或代表被告公司之人,另綜觀訴外人林信富及原告105年2月至11月間之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31至39頁、66頁至92頁)可知,訴外人林信富在105年2月間讓原告去內湖找「億圓富的沈芳如副總」面試,此後,兩人所討論者多為被告催促原告取得證照,以利原告擔任「聯永鑫投顧公司」之主辦會計或財務主管職務,惟原告因另有教職沒空考照,訴外人林信富更於105年6月14日告知原告「公司的人員牌照費用暫不再發放,一切等執照正式核淮後才會按照正常人事薪資作業」、嗣於105年9月13日在群組中公布「聯永鑫投顧階段審查已近完成,謹以9/19做基準日,人員請準備接獲我個別通知請準時報到。

9/19第一批報到人員...主辦會計郁真」,可見訴外人林信富是以「聯永鑫投顧公司」之聯絡人身分告知原告即將擔任「聯永鑫投顧公司」之主辦會計,並聯繫其職稱、薪資及牌照費發放等事宜,又上開兩人對話紀錄中,隻字未提及被告公司,再由原告所自行提出之105年3月至6月會議紀錄,均係記載「聯永豐投顧公司」之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142頁至153頁),而原告亦自承「聯永鑫投顧公司」就是「聯永豐投顧公司」,因為「永豐」二字不妥才將「豐」換成「鑫」,而原告自行所提出之簡歷亦自行記載現職為「聯永豐投顧公司主任會計」(見本院卷第163頁),是綜合以上各情,均難認原告是受雇於被告並在被告指揮下參與籌備「聯永鑫投顧公司」,且被告公司在訴外人林信富籌備「聯永鑫投顧公司」之過程中,並無任何表示以代理權授與訴外人林信富之行為,自不能以訴外人林信富同屬被告公司及「聯永鑫公司」之成員,即認訴外人林信富所為之一切法律行為,均為被告公司所授權。

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5年3月至7月間,每月1萬元之車馬費,自無理由。

(三)再原告另主張:其受林信富之委託,為「桑緹亞公司」提供財務規劃,而「桑緹亞公司」為被告公司之客戶,訴外人林信富可以被告名義向該公司提出發票請款,「桑緹亞公司」亦匯款予被告公司等情可知,被告有授與代理權與訴外人林信富,又訴外人林信富有答應原告,由原告為「桑緹亞公司」所提供財務規劃服務,自105年8月起,每月給予2萬元報酬,故原告向被告請求每月2萬元之報酬及代墊車馬費,應為合理等語,經查:1.訴外人林信富並非有權代理被告公司之人,此有公司登記資料可參,且已詳如前述,惟訴外人林信富自承其與林信貴是兄弟,訴外人林信富亦自承,因林信貴四年前生病,後來公司聯繫事項多由其處理,再由「桑緹亞公司」所出具之匯款資料,可知被告公司與「桑緹亞公司」間確有財務顧問之服務契約,而由訴外人林信富亦多次要求原告一同前往「桑緹亞公司」開會(見本院卷第139頁、154頁、156頁),更於106年1月13日要求原告提出12月份的顧問工作書面資料以請款(見本院卷第110頁)可知被告就其與「桑緹亞公司」間之財務規劃服務契約,確有以其行為表示訴外人林信富即為其代理人。

另由原告為「桑緹亞公司」提供財務顧問服務之內容、方式、時間,均是由原告自行決定,而非均在訴外人林信富或被告之指揮監督下所進行,可見原告與被告間係成立受任人自主性較高之「委任」契約,而非從屬性較高之「僱佣」契約,因此,訴外人林信富在此表見代理範圍內委任原告擔任「桑緹亞公司」之財務顧問提供服務,則被告在此範團內自應負委任人責任,則原告起訴請求兩造間僱佣關係存在,即非有理。

2.至原告稱訴外人林信富有說服務每一家公司的報酬為每月2萬元,故其自105年8月起至106年1月服務「桑緹亞公司」故被告應自105年8月至106年1月起,給付原告12萬元等語,惟經被告否認之,並稱,訴外人林信富僅答應就「桑緹亞公司」完成顧問服務,會給付報酬2萬元(見本院卷第129頁背面),並未允諾每月給予2萬元等語,經查:由訴外人林信富與原告之對話紀錄「(林信富:下禮拜一9/5桑緹亞那裡你會參加嗎?)下周開始連續三周123共九天我有一個專案要進行,所以周一先讓我請假」、「(原告)我9/27日之前,天天有課啊」、「(林信富:你如果時間可以再參加)下周一10.30到桑緹亞大致還是在溝通共識階段,我是處於無用之人的位階,您們大人辛苦了。

」(見本院卷第89頁、91頁、92頁、100頁)可知,原告於105年9月、10月間因另有教職故時間大多難以配合,而原告亦自承其該段時間是處於無用之人地位,則原告在時間無法配合且尚無具體作為下,訴外人林信富當無可能告知原告每月會給予2萬元報酬,況若果真兩造有此協議,原告豈會於105年8月至105年12月數月間,均未按月向訴外人林信富請求報酬?故原告故其此部分主張,即有可疑。

嗣再由訴外人林信富即於105年11月左右時對原告表示「我在想你的時間我們難以掌握,我們用顧問的方式來合作好了,這樣你會容易些對吧」(見本院卷第101頁),可見原告與訴外人林信富於105年11月左右,才終於達成以擔任顧問的方式來合作,此後,原告即於105年12月間較為頻繁的數次前往位在台中之「桑緹亞公司」提供財務規劃服務,並於105年12月提出報告(見本院卷第139頁),可認被告所辯,訴外人林信富僅答應完成一次財務規劃給予報酬2萬元等語,較值採信,再參以「桑緹亞公司」亦已給付服務費予被告公司(見本院卷第33頁),堪認原告當已完成此項工作,是訴外人林信富既已表見代理被告與原告成立完成委任事務即給付報酬2萬元之約定,則被告自應給付此部分報酬,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報酬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3.另原告復稱伊同時亦負責「樂活公司」、「安娜柏格公司」之財務規劃,並提出訴外人林信富於不詳時間於群組對話中稱「桑緹亞、安娜柏格、樂活,上列三家公司所有財會相關作業即日起交由郁真統合」為證,惟兩造既是以「完成一間公司的財務顧問報告給付報酬2萬元」之委任方式合作方式,然原告並未提出其已完成「樂活公司」、「安娜柏格公司」財務規劃之證據,且上開2公司亦非被告客戶,原告向被告請求此部分報酬,即無理由。

再兩造間既非屬僱佣關係,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僱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法投保及提撥勞工退休金,亦無理由。

4.再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05年12月12日、22日、28日前往「桑緹亞公司」提供財務顧問服務之代墊車資共5250元,及自105年8月起至12月止,共出差7次,以每次出差費500元算,併請求被告給付出差費共3500元(500×7=3500)部分,業經被告辯稱,原告確有於105年12月12日、22日、28日3次前往台中「桑緹亞公司」,但此部分已包含在2萬元承攬報酬內,且原告請求出差費亦無理由等語,經查:由兩造間於106年1月3日、4日之對話紀錄「(林信富)同學你好,車票證明收到,我們會一起做請款,元/11款項下來後會轉帳給你。

「另外你的顧問費我也會按照約定如數轉帳,請把你的銀行帳號LINE給我。」

、「(林信富)今天有將你的三次車資費申請單交給公司了,她們說年度的帳已經結算所以只能在下個月補,這部分我會先墊付給你。」

等語可知,車資墊付費與顧問費為二筆不同費用,則被告前開所辯,車資墊付費包含在顧問費內,即不可採,又本件原告雖未能於本次訴訟中提出墊付車資單據,惟由上開對話紀錄可知,此係因原告已先行將代墊車資單據交予訴外人林信富,而被告既與訴外人林信富間就「桑緹亞公司」之顧問服務存有表見代理之委任關係,被告即應依民法第546條規定,返還原告因處理委任事務而支出之必要費用。

再若被告否認原告所主張之代墊車資數額,則其應自行提出原告之單據以反駁之,惟被告僅辯稱車資包含在顧問費用內,並未就原告所主張之代墊車資數額有所爭執,再參以台灣高鐵公司所公告之台北至台中來回票價為1400元,而原告抵台中高鐵站,衡情應會再轉搭計程車赴台中「桑緹亞公司」,是原告以每次1750元此計算每次車資代墊費用,當屬合理,其此部分主張,即有理由。

至原告所請求之7次出差費3,500元,然原告並未就兩造間確有約定每次出差可另行申請出差費提出相關證據,則此出差費應即包含在委任報酬中不另行計算,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間,僅就原告為被告處理「桑緹亞公司」之財務規劃部分,成立報酬為2萬元之委任關係,原告既已完成工作,則其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及預付車資5750元,共25750元,當有理由。

惟兩造間之契約既非屬僱佣性質之勞動契約,即無相關勞工法令之適用,因此,原告依僱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其投保勞保及提撥勞工退休金等及確認僱佣關係存在等,均無理由。

至原告與「聯永鑫投顧公司」間,是否成立僱佣性質之勞動契約,因與本件無涉,即不另論述。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既無約定報酬給付之日期,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對被告起訴,並於107年1月24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為佐(見本院卷第24頁),是原告請求被告依法令規定,給付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雖另起訴請求滯納金,惟兩造間既無滯納金之約定,法令亦無此規定,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滯納金,即無理由,不應淮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九、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計算書
第一審裁判費 4520元
總計 452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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