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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勞簡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鄧濟民
訴訟代理人 鄧國修
相 對 人 金南門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
特別代理人 王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美華(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107年度北勞簡字第115號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為相對人金南門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及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
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及第29條第2項前段亦分別有明定。
是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固有民事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惟須以主任委員為法定代理人,始為適法;
如無法定代理人代為應訴,他造當事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因相對人現無法定代理人,故依法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王美華為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據聲請人陳稱:相對人前成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後以訴外人王漢國為主任委員,惟迄今未向主管機關為任何報備,嗣王漢國去世後原由訴外人張志剛律師接任,張志剛律師再委由訴外人王美華接任,王美華處理相對人事務已10多年,未曾改選管理委員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48頁),且有相對人公告、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報告書、日盛商業銀行南門分行開戶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第21頁、第27頁),堪認相對人現無法定代理人,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本院審酌王美華長期負責社區會計款項等相關事宜,對相對人事務應知悉甚詳,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當堪以保護相對人之訴訟上權益,爰依法選任王美華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 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70號裁定、88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本件訴訟業已於民國107年6月1日起訴,現繫屬本院審理進行中,嗣聲請人於訴訟繫屬中為本件聲請,則本件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依上說明,自不得抗告,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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