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7,北勞簡,125,2018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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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勞簡字第125號
原 告 江子謙
訴訟代理人 林正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相即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怡菁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複 代理人 王紹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柒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肆拾肆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柒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就訴之聲明第2項,原聲明請求:「被告應提撥新臺幣(下同)13,092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見本院卷第3 頁),嗣變更為:「被告應提撥11,244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見本院卷第281 頁),核原告前開變更,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281 頁),依前揭規定,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 年11月17日進入被告公司任職,擔任設計師職務,於107 年3 月22日自請離職,離職前平均薪資為42,000元;

被告於104 年1 月19日增修工作規則,約定出勤時間為早上9 時30分至下午6 時30分,中午12時30分至1 時30分為午休時間;

原告因職務關係,經常於出勤時間外或假日,需至工地或國外馬來西亞出差延長工作時間,惟被告皆未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4條規定給付原告延長工作時間之加班費,前開工作規則雖記載有加班補休制度,但原告從未因加班而獲得補休,被告並於105 年初會議口頭宣布因「年度之國定假日太多,補休會減少工作時間」為由,取消加班補休制度;

原告107 年3 月薪資單上雖有記載20,821元為加班津貼,實則該款項為端午獎金;

又被告每月為原告按月提繳之退休金,並未計入加班費,提繳金額有不足之情事,為此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179,747 元及提繳11,244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9,74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告應提撥11,244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室內設計業,主要業務係為客戶設計出兼具美觀及實用之空間,故極度重視員工之創意發想,希望藉由員工之巧思帶給客戶美好的居家生活或極佳的商業空間,因此被告前效法國外公司管理方式,未要求員工上下班應予打卡,在原告任職期間內,被告並未備置勞工出勤紀錄;

被告104 年1 月19日公告之工作規則雖載有「出勤時間為上午9 時30分至下午6 時30分,中午12時30分至1 時30分為午休時間」,惟在工作時間安排上給予員工極大自由,被告並未真正落實上午9 時30分至下午6 時30分之固定出勤時間,亦無對遲於9 時30分上班之員工有所懲處,原告在上開工作規則訂定後,幾無準時於上午9 時30分上班,上午10時至11時才上班亦非罕見,是原告主張其出勤時間固定為上午9 時30分至下午6 時30分,據此計算請求每日正常8 小時以外之加班費,要屬無據;

原告107 年3 月份實際工資為30,800元,加計107 年3 月11日加班13小時之加班費2,723 元,共33,523元,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為第5 組第29級,以34,800元為月提繳工資,而原告於107 年3 月22日離職,被告應提繳1,531 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內(計算式:34,800元×6%÷30×22=1,531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惟被告該月仍以42,000元為月提繳工資向勞工保險局提撥1,848 元,縱使加計2,723 元加班費後,被告仍無須再行提繳退休金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內等語,做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於103 年11月17日進入被告公司任職,擔任設計師,於107 年3 月22日自請離職,離職前平均薪資42,000元,被告於104 年1 月19日增修工作規則,約定出勤時間為上午9 時30 分 至下午6 時30分,中午12時30分至1 時30分為午休時間等情,有原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被告104 年1 月19日增修工作規則、原告薪資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3 頁反面),堪信為真正。

㈡按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提出;

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

倘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342條、第343條、第3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揆其規定乃賦予舉證當事人據以蒐集他造所持文書為證據之機會,得要求持有文書之他造開示與訴訟有關連之書證資料,以貫徹當事人間武器平等原則,保障其公平接近證據之證明權,並維持當事人在訴訟上公平公正競爭,俾促進訴訟及發現真實(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995 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916 號、99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所謂正當理由,凡當事人未執有該文書、無提出義務及非因過失不能提出之情形屬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 年,為勞基法第30條第5項所明定,是保存勞工出勤工作紀錄乃雇主之義務。

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備具勞工即原告之出勤紀錄,卻未依規定備置勞工出勤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 5頁、第244 頁),並提出臺北市政府單一陳情系統回復通知信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被告亦陳稱:「被告確實沒有備具原告之出勤紀錄可供鈞院參酌」等語(見本院卷第244 頁),足認被告顯未備具及持有原告之出勤紀錄甚明,揆諸上開說明,縱被告經本院於107 年8 月13日審理時,當庭諭知命其提出原告之出勤紀錄供參(見本院卷第244 頁)卻仍未提出者,亦非無正當理由,是被告辯稱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於法核無違背,應屬可採(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之自認,乃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積極的表示承認之情形(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138號判決意旨參照)。

當事人於準備程序中經受命法官整理協議之不爭執事項,既係在受命法官前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性質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39號判決意旨參照)。

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第10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被告因未依法備置勞工出勤紀錄,爰依在職期間Line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Email 電子郵件紀錄、工地留存影像紀錄等為憑(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187 頁),據以證明原告之延長工作之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5 頁),而被告對於前揭紀錄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8 頁反面),基此,原告主張其於任職被告104 年1 月至107 年3 月期間之延長工時合計774 小時,延長工時工資共179,747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7 頁),依前開說明,即屬有據,應足採信。

原告對於起訴原因既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於原告主張107 年3 月11日加班13小時,請求2,723 元加班費部分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7 頁),惟被告就其餘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自應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為被告不利益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79號、91年度台上字第2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前開所定每月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5項亦有明文。

復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

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第1602號裁判意旨可為參照)。

又所謂工資,乃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如經常性給與之工資、薪金固均屬之,即便是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之給與,如係以勞工達成預定目標而發給,具有因工作而獲得對價之性質者,參諸勞基法第2條第3款及該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之精神,亦應包括在內,初不因其形式上所用之名稱而受影響,而加班費則係勞工延長工時工作所獲得之報酬,更屬工資之範圍。

查原告自103 年11月17日任職於被告公司,於107 年3 月22日離職,離職前平均薪資42,000元,已如前述,且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附表1 所載「在職期間與薪資調整區間」、「延長工時時間與薪資加給金」(104 年1 月至107 年3 月)等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5 頁至第201 頁、第228 頁反面),依上述說明,可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另原告於107 年10月1 日審理時,因被告就107 年3 月份應提撥部分,業提撥1,848 元,並提出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283 頁),被告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1 頁),原告乃將被告應提撥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金額,由13,092元減縮為11,244元,並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281 頁),亦如前述。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提繳11,244元至其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就延長工時工資共179,747 元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6 月16日(見本院卷第225 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9,747 元,及自107 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告應提撥11,244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40元
合 計 1,94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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