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7,北勞簡,13,2018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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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勞簡字第13號
原 告 劉峰志
被 告 欣技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宜彥
訴訟代理人 方文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4月25日起任職被告擔任工程師一職,約定月薪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

詎料,被告不依勞動契約供給原告工作及給付薪資,主管指派之工作內容反覆,延誤時辰,不適任管理,且在原告有工作能力的狀況下,於106年11月20日逕行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致原告未能取得106年12月份工資5萬元及106年的年終獎金10 萬元,原告並因此受有精神上損害5萬元, 以上損害合計20萬元。

因被告片面終止勞動契約顯然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被告終止並不合法, 原告並依勞基法第14條第5款、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爰依勞動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被告負責產品作業系統及其周邊、崁入式系統通訊等開發、產品影像辨識及演算,以及主管交辦及其他支援事項。

工作內容可分為韌體研發(研發新的韌體或韌體功能新增)及韌體維護(解決、處理客戶提出之韌體問題,包括複製客戶問題、分析原因及找出解決方法)。

然原告態度被動,無視主管循循善誘或同事建議,主觀上顯有「能為而不為」、「可以做而無意願做」等足以認定不能勝任工作之事實,於106年初(第1年 )績效考核時原告即為第4級「尚未達到預期目標」,其後交辦工作亦時常無法達到預期之相關情形如下:(一)106年9月至11月間處理被交辦之「0000 watch dog」韌體研發事項時,幾乎是主管提問才進行一個步驟,遇到自己寫出的韌體程式有問題也未見自行解決,卻只是一再重複要求主管指派工作,但未回覆主管原未完成工作如何處理。

(二)106年10月至11月間處理被交辦之「8231有機會當機」韌體維護事項時,又是主管提問才進行一個步驟,沒有主動研究問題究竟如何發生以期能夠找到避免方式,經主管幾次要求原告查明原告仍無視,反係主觀認為沒問題而把責任推回給客戶,其後又一再重複要求主管指派工作、或直接指稱主管沒有安排工作。

(三)106年2月間處理被交辦之「產品下載檔案安裝時有機會當機」之韌體維護事項時,原告不願意自行架設FTP、AP, 無法連線時亦係直接發信給同事而不是自己尋求解決,工作態度消極,與可以做而無意願做可見一斑,且所有工作都必須要主管一項一項、一字一句指示及交辦,與被告雇用原告的客觀合理經濟目的不符,遑論原告還不見得願意照著主管提醒、指示去做。

基上,被告始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有不勝任時」之事由,據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已依法給付原告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及未休假代金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於105年4月25日起任職被告擔任工程師,約定薪資為每月5萬元,嗣被告於106年11月20日以被告「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有不勝任時」為由向原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被告並已給付原告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及未休假代金,其後原告於106年11月28 日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本件勞資爭議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等情, 此有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06年12月20日北市勞動字第10641418800號函、106年12月18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7頁背面),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1月20 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不合法,被告應給付原告106年12月份工資5萬元、 106年年終獎金10萬元及精神損害慰撫金5萬元等語;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為:(一)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否有據?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5萬元、慰撫金5萬元及年終獎金1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否有據? 1、按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定有明文。

揆其立法意旨在於當勞工所提供之勞務,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之客觀上合理經濟目的時,自無法期待一合理雇主繼續該勞動契約,應允許雇主終止勞動契約,而勞工所提供之勞務不能達到雇主客觀上合理經濟目的,其事由當包括勞工在客觀上之學識、品行、能力、身心狀況不能勝任工作,及勞工主觀上能為而不為,可以做而無意願做,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者,且須雇主於其使用勞動基準法所賦予保護之各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情況下,始得終止勞動契約,以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88號、 96年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要旨參照)。

惟勞動契約種類繁多,所需勞務內容天壤之別,各該勞動契約對於勞工之能力、操守、忠誠度、服從度、向心力或團體意識等,要求均有不同,是法院於審查雇主是否違法以勞基法第條第5款解僱勞工時, 應併就勞工之任職久暫、雇主是否以解僱方式脫免退休金之給予、勞雇間相處情形等事項為綜合之判斷,以衡平勞雇雙方利益,以免強令雇主僱用無法相容於企業文化之勞工。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被告辯稱:原告於被告任職期間態度被動,無視主管循循善誘或同事建議,106年初(第1年)原告之績效考核已評定為第4級「 尚未達到預期目標」,其後交辦工作亦有如下情形:(一)106年9月至11月間處理被交辦之「8600watch dog」韌體研發事項時, 幾乎是主管提問才進行一個步驟,遇到自己寫出的韌體程式有問題也未見自行解決,卻只是一再重複要求主管指派工作,但未回覆主管原未完成工作如何處理。

(二)106年10月至11月間處理被交辦之「8231有機會當機」韌體維護事項時,又是主管提問才進行一個步驟,沒有主動研究問題究竟如何發生以期能夠找到避免方式,經主管幾次要求原告查明原告仍無視,反係主觀認為沒問題而把責任推回給客戶,其後又一再重複要求主管指派工作、 或直接指稱主管沒有安排工作。

(三)106年2月間處理被交辦之「產品下載檔案安裝時有機會當機」之韌體維護事項時, 原告不願意自行架設FTP、AP,無法連線時亦係直接發信給同事而不是自己尋求解決,工作態度消極,與可以做而無意願做可見一斑,且所有工作都必須要主管一項一項、一字一句指示及交辦,與被告雇用原告的客觀合理經濟目的不符,遑論原告還不見得願意照著主管提醒、指示去做,足證原告顯有「 能為而不為」、「可以做而無意願做」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因此,被告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資遣原告應為適法 ,並提出被告MAP計畫暨績效考核表、 原告處理被交辦之106年9月至11月間「8600watch dog」韌體研發、106年10月至11月「8231有機會當機」韌體維護及106年2月間「產品下載檔案安裝時有機會當機」韌體維護等事項之電子郵件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3至125頁 ),核屬相符,並經證人林威利即原告直屬主管到庭證稱:原告是105年4月25日到職,直接到我的部門,我是他的主管,一開始我是先帶著原告做,大約3至6個月,一開始指派工作也是先派簡單的給他處理,後來有些問題原告可以自行處理,不能處理的問題會請資深之同事支援,但原告的成長相較於其他員工非常有限,例如手機產品之充電器開發案,同時指派給原告及另一位資歷相仿的同事, 另外的同事9天就把案子做完,且完成度很高,但原告花了20天,其中16天把功能做到,但是原告的程式寫法不好,因為我們認為原告其實是有這個能力,我們每個月會有部門的例行會議,部門上就有其他同事建議原告的程式寫法要修改,其實我也有跟他提過,但原告聽不進去,還是照他自己的寫法做完,原告的狀況我有向處級主管、人事部門主管反應,討論後決定請原告離開,我們有開會一致認為原告不適任。

又原告之工作情形(一)關於「8231有機會當機」韌體維護事項即被證7部分: 是指派原告處理客戶的反應產品會當機的問題,我們處理客戶問題基本的原則是要先複製客戶問題的狀況,而原告到我們部門時就有告訴他要這樣做,原告在處理這個問題時第1次有複製出問題, 但沒有去找到問題發生之真正原因, 而是參考另外1支產品之寫法,後來部門例行性會議時原告報告他的作法,我請他解釋,原告無法回答,可見原告並沒有去找出問題發生之原因。

接著我請他針對我提出的問題點再去進行分析,但原告處理方式是借了另外1 支發生問題的同機型樣品產品在上面操作,那隻不會當機,發現複製不出問題,這個工作原告就不願繼續進行下去,原告就認為他做完了,向我要新的工作,我有請原告就我質疑的問題點做回答,但原告就是不回應,且從頭到尾不管是第1支有複製出當機問題或是第2支沒有複製出當機問題,原告所測試的系統版本與客戶反應的系統版本並不同,原告就連最基本複製產品問題發生原因的步驟都沒有做到,這件事件也是造成被告請原告離開之原因之一。

(二)關於「產品下載檔案安裝時有機會當機」之韌體維護事項即被證8部分: 也是在處理客戶反應的另一個產品當機的問題,這個問題已經先由技術服務部的同事先把問題複製出來,且模擬環境都架好了,因為這個功能要有網路才能測試,所以我就商請這個部門已經架好的網路模擬環境將它出借給原告,事實上架設這樣的網路環境來模擬問題發生對我們部門來說是要有的技能,這是很簡單的,例如提供技術服務的同事是外文系背景,不是理工出身的都能架設,後來我就出差了,出差前我有把問題發生的可能原因與原告討論及過濾過,已經排除一些不可能之原因,我出差期間詢問原告的處理進度,原告就反應網路連不上,所以我請原告自己架設網路,且我有把架設的工具給原告,但原告就沒有去做,甚至我出差期間處級主管也來關心原告的工作,因為原告說網路連不上,工作就停頓,而處級主管就跟原告說請他自己架設網路環境,但原告回覆處級主管說請別人來做,而這個部分是處級主管寫信跟我說的,後來等到網路恢復,原告才有持續進行,但原告的處理的方向錯了,並不是以我們先前所討論的處理方式處理,所以原告提供給客戶的解答是錯誤的解答,是不實用的解答,所以連技術服務部的同仁都寫信來跟我反應,說原告提供的解答不能用,我在出差就寫信給原告跟他說你處理的東西在我出差前討論時就已經排除掉可能性,原告應該去查另一個次向,原告不理會,一直到我第2次寫信要求原告直接測試某一項功能為何, 原告測試後,問題就複製出來,之後才繼續作處理,但進行中原告還是會反應公司的無線網路連不上,但無線網路是公司所有員工在使用的,如果真的有問題其他員工使用也會有問題,但沒有人反應有此問題,且原告網路連不上也應該去找資訊人員反應,但原告也沒有處理,造成解決產品問題的案件過程拖了很長,也因為原告這樣的處理方式,處級主管及技術服務部的人員都對原告很有印象,所以原告在我們部門不能做,有可能到其他部門作嗎,這就是原告做事的態度。

(三)關於「8600 watch dog」韌體研發事項即被證6部分:這是新功能的開發案, 原告離職前都沒有做完,而進行的時間是106年9至10月,因為是開發新功能,所以拆成很多的細項,所以需要原告一項一項的去做測試,也就是說有些功能是我也不確定,所以需要原告測試出結果後跟我討論之後,再去進行下一步,一開始我也有提供原告指示,像範例程式、原廠技術支援窗口。

在106年9月到10月中,進行還算順利,但到10月20日左右我請原告測試一項功能,並且請原告同步發信去問原廠這項功能能否實現,結果在10月24日的部門會議原告報告並沒有執行這項測試,沒有執行我交代的工作,而是在產品上去開發另一個不是我指派的程式,會後我就要求原告今後完全只能做我指派的工作,後來原廠在兩個禮拜後有回覆說這個功能可以達到,也就是說如果在兩個禮拜前原告自己有去做測試,這個項目早就完成,但原告只發信給原廠,自己什麼都不做,就浪費了兩個禮拜, 後來在11月1日,原告來向我反應他之前在這個工作裡面完成的項目的功能又不能使用了,這一次我沒有主動幫原告看這個問題,因為原告的態度一向是問題發生時,都先把自己的責任撇清,連自己的疏失他都會找理由推卸,因為有這些前例,所以這次我才請原告自己去找出錯誤,結果原告處理方式又把問題丟給原廠,他又發文去問原廠,原廠的工程師只能提供原廠的範例程式,第一次給的範例程式沒有解決原告的問題,第二次原廠的工程師給原告壹個連結請原告下載另一版的範例程式,我詢問原告處理的進度,原告又回說連結連不上,所以又再等待,所以到原告離職前處理「0000 watch dog」韌體研發事項、「8231有機會當機」韌體維護事項兩個問題,都沒有完成,但是原告又繼續向我要新的工作,並且指稱是我不給他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40至142頁背面)屬實,堪認原告確有能為而不為,可以做而無意願做之情形,而有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者,,則被告依據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於106年11月20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應屬合法。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5萬元、慰撫金5萬元及年終獎金10萬元,有無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兩造間勞動契約已於106年11月20日合法終止, 故106年12 月兩造間已無勞動契約關係,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6年12月份工資5萬元,即屬無據。

又被告既係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則原告主張因被告違法終止勞動契約致其名譽受損,亦屬無據 。

另依照被告「薪資作業要點」第9點獎金發放之其他規定:「 9.1公司各項獎金之發放,須以發放日仍在職之同仁為對象,唯依法申請留職停薪並經核可之同仁,仍得依本要點第7條各款列入發放對象。

」(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背面 ),因被告106年年終獎金發放日為107年2月5日, 此有被告公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 然因兩造間勞動契約已於106年11月20日合法終止, 則被告發放106年年終獎金時原告並未在職,自不符合上開領取106年年終獎金之條件,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6年年終獎金10萬元,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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