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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勞簡字第136號
原 告 游智閔
被 告 富康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明秀
訴訟代理人 饒啟賢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1月1日起至107年5月15日止任職於被告處,擔任業務人員,兩造原約定薪資為每月新臺幣(下同)5萬元,被告卻突然自107年4月時將薪資改為每月3萬5,000元,原約定勞健保應自107年1月起加保,嗣後卻發現被告加保日期竟遲至107年3月20日,而於107年4月30日辦理退保。
被告積欠107年1月1日起至107年5月15日之薪資共計15萬7,500元(計算式:35,000元4.5個月=157,500元),請求被告給付薪資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7,500元。
被告則以:原告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7年5月15日止受僱於被告,擔任業務人員,每月薪資原訂為5萬元,後經被告負責人與原告協商後,薪資改為35,000元,因原告之人事資料一直未到公司所以至107年3月才加入勞健保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7年5月15日止,每月3萬5,000元,共計4.5個月之薪資,總計15萬7,5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薪資15萬7,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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