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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勞簡字第138號
原 告 林怡君
訴訟代理人 洪宇均律師
被 告 和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紅
訴訟代理人 柯建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貳仟柒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被告以新臺幣叁拾伍萬貳仟柒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7年10月2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管理部主管,約定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52,000元,嗣因被告積欠薪資未為給付,原告遂於106 年12月31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被告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然扣除被告還款及代繳勞健保自付額暨勞健保費共計94,351元(104 年12月間還款30,000元+106 年3 月5 日還款5,000 元+106年4 月28日還款25,000元+106 年12月27日還款10,000元+代繳104 至105 年度之勞健保自付額23,572元+106 年12月份健保費779 元=94,351元)後,被告迄今仍積欠原告薪資113,649 元(104 年7 月份薪資52,000元+104 年9 月份薪資52,000元+105 年11月份薪資52,000元+106 年12月份薪資52,000元-94,351元=113,649 元)及資遣費239,128 元,共計352,777 元(薪資113,649 元+資遣費239,128 元=352,777 元),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法律關係、民法第482條、第486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及勞動基準法第1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2,77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薪資部分不爭執,然被告並未資遣原告,被告公司淨值已經是負的,公司長期沒有營運,員工僅剩原告1 人,是原告希望被告提供非自願離職書以申請失業補助,不知道原告會以此請求資遣費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
僱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及第14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前揭時間受僱於被告,約定每月薪資52,000元,嗣因被告積欠原告薪資,原告遂於106 年12月31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被告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而被告自原告離職迄今仍積欠原告薪資113,649 元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離職證明書及定期存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勞動契約已合法終止,且被告應給付原告薪資共113,649元等情,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 個月者以1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本條例所稱勞工、雇主、事業單位、勞動契約、工資及平均工資之定義,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規定;
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1/2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條、第12條均有明定。
再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前段規定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 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 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60% 者,以60% 計。
又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計算平均工資時,發生計算事由之當日之工資日數不列入計算,此觀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款規定即明。
查原告工作年資自97年10月21日起至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日即106 年12月31日止,共9 年2 月11日,且原告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52,000 元一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是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計算原告所得請求資遣費為239,117元【52,000元×(9+2/12+11/3 65)×1/2=239,1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職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39,117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52,766 元(薪資113,649 元+資遣費239,117 元=352,76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7 月13日(見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860元 因訴訟救助
暫免繳納
合 計 3,8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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