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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勞簡字第140號
原 告 劉倩如
被 告 康寧醫療財團法人康寧醫院
法定代理人 尹長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內湖康寧醫院護理之家給付薪資,惟內湖康寧醫院護理之家係被告康寧醫療財團法人康寧醫院(下稱康寧醫院)所附設護理之家,係屬被告康寧醫院之內部單位,無當事人能力,故應以康寧醫院為被告,合先敘明。
又被告康寧醫院營業所在地設臺北市內湖區,有其網頁資料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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