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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勞簡字第141號
原 告 簡晨羽
上列原告與被告「市招伊美經濟依蝶.阿力」間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且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28條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
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
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以「市招伊美經濟依蝶.阿力」為被告,惟並未提出組織設立證明(如獨資、合夥或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年籍、身分證字號及正確送達地址,致無法確認當事人究為何人,並送達訴訟文書。
又原告於起訴狀並未記載訴之聲明,且於訴訟標的金額欄記載「50万-100万」,則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顯不明確一定。
再本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
經本院裁定應於送達七日內具狀補正,該裁定業於107年6月7日送達原告(寄存送達,於同年月17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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