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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勞簡字第142號
107年度北救字第102號
原 告 黃自均
訴訟代理人 賀華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思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住所地在新北市○○區○○路○段0 號2 樓,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另兩造間既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原告亦未提出本院確有本件管轄之依據,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至原告於起訴時另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107 年度北救字第102 號),亦應移由本案訴訟管轄法院一併審酌,不再另為移轉管轄之裁定,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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