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95年12月21日起受雇於被告,任職交
- 二、被告則抗辯:原告任職於高公局委託原告經營之石碇服務區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於95年12月21日至被告處任職,擔任會計人員,月薪
- (二)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是否有
- (三)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數額若干?
- (四)被告應按月提撥予原告之勞工退休金額為何?原告請求被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兩造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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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勞簡字第149號
原 告 陳雨帆
訴訟代理人 陳豪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旭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中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玉鳳
訴訟代理人 林松聖
李香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民國107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玖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肆拾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玖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7,092元暨自起訴書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撥新臺幣13,14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內。」
,嗣於民國107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時減縮上開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125元及相關利息(見本院卷第114頁),其餘不變,揆諸上揭規定,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95年12月21日起受雇於被告,任職交通部台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下稱高公局)委託原告經營之石碇服務區擔任會計人員乙職。
嗣被告於106年8月30日告知原告因未能繼續承攬石碇服務區經營業務,必須結束石碇服務區的營業,會資遣原告但會給予資遣費等語,其後,被告又更改前開說法,告知之後會安排原告至被告另一分店即台北市○○○市0段00號2樓之1繼續工作,但因原告家中長輩已年逾70歲,且有兩名幼童需照顧,故無法接受被告調動至與原任職地點相距過遠之台北市區任職,故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
又兩造約定之月薪為新臺幣(下同)25,600元,故依同法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之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140,125元。
又原告之月薪為25,600元,被告應以26,400元之級距為原告提繳退休金,即每月1,584元,但被告始終以每月1,314元提繳,故原告任職期間,被告每月短少提繳270元,故被告應將近五年內短少提繳之金額即13,140元提繳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帳戶內。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抗辯:原告任職於高公局委託原告經營之石碇服務區擔任會計人員乙職,嗣因高公局於106年8月31日終止與被告間之石碇服務區管理契約,被告即依內政府74臺內勞字第328433號函所示之調動原則及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規定,安排原告於被告另一工作場所工作,除原職務及薪資不變外,另加交通補助費,被告並無資遣原告,又原告於任職之初所領取之「石碇服務區工作手冊」中即載明「本公司各部門及其所屬關係企業之職員得視工作之需,經總經理核定互為調遷。」
故此工作手冊應視為勞動契約之附合契約,而得拘束兩造,故依內政部74台內勞字第339139號函釋意旨,被告之調職並未違反調職五原則,且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調職屬勞動契約內容變更之要約,則原告自行終止勞動契約,被告並無給付資遣費之義務。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於95年12月21日至被告處任職,擔任會計人員,月薪(包含獎金、費用)為25,600元,工作地為新北市石碇服務區,最後工作日為106年8月31日。
上情為兩造於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中均表明不爭執,故上情應可認定。
(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
兩造就上述事實既未爭執,且原告主張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被告應給付予原告資遣費及提撥短少之退休金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在卷,並以前詞抗辯,則本件之爭點厥為:(1)原告主張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是否有據?(2)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數額為何?⑶被告應按月提撥予原告之勞工退休金額為何?原告請求被告提撥短少提撥之金額是否有理?茲分別論述如下:
(二)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是否有據? 1、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工作場所及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內訂定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款規定)。
嗣後資方如因業務需要而變動勞方之工作場所及工作有關事項時,除勞動契約已有約定,應從其約定外,資方應依誠信原則為之,否則,應得勞方之同意始得為之(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18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按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乃勞動契約應依勞動基準法有關規定約定之事項,該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款規定甚明。
故其變更亦應由勞資雙方自行商議決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
雇主為調職命令時,應有上開規定之適用,亦即調職命令應受到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之規範。
判斷雇主之調職命令有無權利濫用之情事,除注意雇主之調職有無其他不當之動機或目的外,尚應就該調職命令在業務上有無必要性或合理性,與勞工因調職所可能蒙受之生活上不利益之程度為綜合之考量(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2、查,兩造定立勞動契約之初,即已約明原告之工作地點為石碇服務區,此有被告所發給原告之「石碇服務區工作手冊」即可得知,嗣被告於106年8月31日之後因其結束石碇服務區業務而告知要將原告調職至台北市新生北路1段之處所工作,被告就原告所為之調職,雖有必要性及合理性,然由於原告之住所在新北市深坑區,該處距離被告欲令原告調職之地點(即台北市新生北路1段48號2樓之1)若搭乘大眾運輸工具需耗時1小時許,來回車程縱使未計算塞車時間,即需耗費3小時以上,若原告接受調職前往台北市區工作,勢必將造成其生活時間調配上之重大不利益,故綜合上開各情考量,仍認被告就原告所為之調職命令已違反兩造定立勞動契約時所約定之工作地點,且造成原告重大不利益。
至被告雖辯稱依「石碇服務區工作手冊」第17條規定「一、本公司各部門及所屬關係企業之職員得視工作之需,經總經理之核定互為調遷。」
,可見原告於任職之初即已知悉被告有權調動原告之工作地點,然上開規定僅得認被告得在符合調動原則下調動原告之工作地點,但是否為合法調動,仍須審查調動之合理性、必要性及員工之利益,因此,被告就原告所為之調動因已造成原告重大不利益,故原告不同意調動並於106年9月6日以此事由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向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資遣費,其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自屬依法有據。
(三)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數額若干? 1、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基法第17條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於勞工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準用之,勞基法第14條第4項亦有規定。
原告既得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則依同條第4項規定,被告即應依同法第17條發給原告資遣費。
再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
93年6月30日公布施行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原告陳雨帆之月薪為25,600元,其自95年12月21日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06年9月1日離職日止,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10年8個月又11天,新制資遣基數為【5+259/744】(新制資遺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當月份天數)÷12)÷2),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136,912元(計算式:月薪×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36,912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乏所憑,不應准許。
(四)被告應按月提撥予原告之勞工退休金額為何?原告請求被告提撥短少提撥之金額是否有理?1.按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
由雇主或委任單位按勞工每月工資總額,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標準,向勞保局申報。
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及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
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參照)。
2.經查,被告既為原告雇主,依法有於原告任職期間依原告工資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而原告每月薪資為25,6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本應每月按26,400元之級距提撥1,584元之勞工退休金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帳戶,惟被告每月僅提繳1,314元,差額為270元(0000-0000=270)故原告請求被告提繳近5年之差額即102年7月10日至106年8月31日止共13,140元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屬合法、有效,兩造勞動契約因此終止,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136,9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8月22日(見本院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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