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7,北勞簡,153,2018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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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勞簡字第153號
原 告 彭朋煌
被 告 互動網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凱傑 原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陸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互動網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聲請由原告彭朋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2,000 元並開立非自願離職書予原告;

嗣於民國107 年9 月11日行言詞辯論期日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269,6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書予原告」,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104 年9 月1 日至107 年5 月2 日任職於被告公司,約定每月薪資7 萬元,然被告自107 年4 月起開始拖延給付,其已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是勞動契約已於107 年5 月2 日終止,爰請求被告給付積欠107 年3 月至5月2 日之薪資144,667 元、資遣費93,528元、6 天特休假14,000元及107 年1 月至4 月雇主應提撥6 %退休金17,472元,共計269,667 元,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與原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69,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書予原告。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打卡紀錄、請假紀錄、特休天數、薪資帳戶支出紀錄、薪資單為證(見本院卷第9-31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前揭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69,667 元,即屬有據。

六、按第1項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

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

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項及第11條第3項定定有明文。

查本件兩造間勞動契約既經原告於107 年5 月2 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合法終止,業如前述,則原告自被告處離職,即符合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所稱之「非自願離職」,依就業保險法第25條規定,原告請求原投保單位即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之證明,亦屬有據。

七、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等,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9 月4 日(見本院卷第5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勞動基準法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9,667 元,及自107 年9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併給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980元
合 計 2,9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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