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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勞簡字第155號
原 告 李雪櫻
被 告 昭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修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就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原聲明請求:「自民國107 年3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107 年度司促字第3961號卷第1 頁至第2 頁),嗣變更為:「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1頁),核原告前開變更,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71頁),依前揭規定,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87年4 月23日進入被告公司上班,被告於同年5 月1 日將原告加入勞保,91年5 月13日被告才為原告投保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南山保本養老保險」,被告曾多次找原告談話,說明保險單是為每位員工將來退職時可帶走,是一張新臺幣(下同)65萬元保本養老保險單(下稱系爭保單),歷年來被告在個人薪資單明細上也在繳交保險費時,代扣薪資所得稅,在在顯示被告視為員工所得一部分,而同事即訴外人袁崇希離職時,被告也是將南山人壽保險單更改成個人保單,任由其帶走;
原告自到職日至102 年3 月30日資遣離職日止,再23天即滿15 年 ,離職前原告詢問其他同事保險單之事,其等回答都是已經到期或即將到期,保單由被告更改成個人保單,所以原告當時即要求被告應將系爭保單交付予原告,但被告不應允並閉口不談,甚至說不接受就沒有資遣費;
這期間原告詢問南山人壽公司業務員即訴外人姚小姐,表示被告為了可以拿回一筆解約金,已經申請退保,並說系爭保單已經不可以回復;
被告不承認系爭保單為原告所有,擅自退保,且前開解約金已匯至被告公司帳戶內,然此係原告歷年來所繳保險費,是被告當初視同原告所得,並如實代扣繳所得稅,被告自應將被告期間所繳金額共計353,870 元給付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3,87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受僱於被告,入職日即由被告出錢,投保南山人壽險做為顧及意外兼做福利之用,要保人是被告並由被告付保險費;
被告於102 年4 月24日將員工資遣,原告依被告公司規定領完資遣費並結束保險,計領487,680 元並簽名切結在案;
原告同意結束保險乃是對後續還要繳付高達30多萬元之保險費,認負擔過重而自動放棄;
事隔5 年多後,原告反悔,並以之前先離職之員工帶走之保險(後續由其自繳保險費)為例,將原告已結束並決定不再續繳保險費之保險部分,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為無理由等語,做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前受僱於被告,於91年5 月13日由被告以公司為要保人,以原告為被保險人,向南山人壽公司投保「南山保本養老保險」,繳費年限20年,至111 年5 月13日契約滿期,每12個月應繳付之保險費為31,630元,嗣原告於102 年4 月24日領取被告之資遣費487,680 元等情,有南山人壽公司系爭保單首頁、附表、薪資明細、切結書等在卷可稽(見107 年度司促字第3961號卷第4 頁至第6 頁、本院卷第5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1頁),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434 號判決意旨參照)。
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法人雖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但因其本身不能自行活動,必須依靠其代表人或受僱人行使職權或執行職務始得為之,故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此觀民法第28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在我國民法採法人實在說情形下,法人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始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803 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280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民事訴訟法採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65 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法院審理具體個案範圍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除別有規定外,應由當事人決定之,法院不得逾越當事人所特定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範圍而為裁判,此為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之當然解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本件被告昭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為法人,基於我國民法採法人實在說情形下,原告固主張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惟應就原告所受之本件損害,主張究係由被告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原告之損害,抑或係由被告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並請求被告應與該等行為人間依法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提出事實及證據而為聲明,否則依前開說明,自難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再者,本院於 107年10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已當庭闡明曉諭原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關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之規定(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1頁),縱使被告有原告本件所指摘之未將系爭保險單於其離職時,更改為原告個人保險單之情事,然被告前揭行為是否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其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等情,並未據原告舉證證明之,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53,870 元云云,非屬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53,87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860元
合 計 3,86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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