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7,北勞簡,156,2018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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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勞簡字第156號
原 告 劉宏斌
被 告 馬布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溫朝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玖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貳萬柒仟肆佰貳拾壹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玖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柒仟肆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第1項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萬8,50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湖勞簡調字第15號卷( 下稱湖勞簡調卷)第6至7頁),嗣於民國107年9月18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7,98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撥2萬7,421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見本院卷第21頁),核屬更正法律上陳述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前於106年3月6日受僱於被告擔任經理,約定試用期間薪資每月為8萬8,000元,每月薪資於次月10日發放,原告通過試用後並自106年6月起調漲為每月10萬元。

惟被告自106年4月10日起即未按時給付薪資,且106年5月之薪資延宕至106年7月12日始給付,原告遂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於106年7月31日終止與被告間勞動契約,迄今被告尚積欠原告金額共計25萬5,409元,分述如下:1、薪資部分:自106年5月至106年7月,合計20萬2,485元【計算式:2,485元(5月)+10萬元(6月)+10萬元(7月)=20萬2,485元 】。

2、退休金部分:因被告自106年3月至7月並未依法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原告之個人退休金專戶,以原告每月實際薪資為計算基準,被告計應補提撥2萬7,421元至原告之個人退休金專戶【計算式:23÷30×9萬2,100元×6%(3月份 )+9萬2,100元×6%×2(4、5月份)+10萬1,100元×6%×2(6、7月份)=2萬7,421元) 】,然被告均未足額提撥,是被告應補提撥2萬7,421元至原告之個人退休金專戶;

3、資遣費部分:原告工作年資為4月又25日,資遣基數為5分之1【 計算式:{(4+25/31)121/2}=5分之1 ),以原告每月平均薪資9萬3,014元計算,被告應給付之資遣費為1萬8,603元( 計算式:9萬3,014元1/5=1萬8,603元,元以下4捨5入 )。

4、代扣所得稅款:被告自原告106年4、5月份薪資中扣款各3450元卻未依法申報,合計6,900元(計算式: 3,450元2=6,900元,元以下4捨5入)。

以上共計25萬5,409元, 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7,9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撥2萬7,421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

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

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 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

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第14條第5款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 第31條第1項及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

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 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臺北市政府106年12月20日北市勞動字第10640412200號函、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事業單位歇業事實認定表、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為認定被告歇業事實會勘照片、臺北市政府107年1月15日北市勞動字第00000000000號認定歇業函、原告錄取通知書、離職證明書、 薪資存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勞工退休金(勞退新制)提繳異動明細表、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及財政部國稅局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等件為證(見湖勞簡調卷第10至18頁、第21至28頁、見本院卷第17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原告給付積欠之薪資、 資遣費及代扣所得稅款合計22萬7,988元(計算式: 薪資20萬2,485元+資遣費1萬8,603元+代扣所得稅款6,900元=22萬7,988元)】,以及應提撥2萬7,421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均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萬7,9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另提撥2萬7,421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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