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勞簡字第17號
原 告 劉芳妤
上列原告與被告品琳飲食店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院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起訴狀上固記載其住所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惟經本院寄送民事裁定至前揭地址,則因「遷移不明」而遭退回,有公文封乙份在卷可稽,顯見原告未於起訴狀上載明其本人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復無從命其補正,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臺北市○○區○○路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韻華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