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7,北勞簡,194,2018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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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勞簡字第194號
原 告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訴訟代理人 褚杏子
被 告 吳宜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一○七年度審附民字第八五一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㈠緣被告原為原告台北資訊園區直營門市(下稱未來門市)門市銷售業務人員,從事行動電話門號申辦、續約及收繳電信費等業務,詎被告於原告公司任職之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間,為謀私利而未遵守原告所制訂公告之「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直營門市通路處人員行為守則」及「直營門市通路處人員懲處規範」等工作規範,因被告未確實執行門市人員受理客戶辦理手機及門號服務時之作業程序,未與客戶核對基本資料、配合外部無權限之通訊行代辦人,在未真實查核用戶身分之情形下,即受理第三人得以他人名義申辦高單價手機搭配門號,使原告扣除門號補貼款後,以低於成本之金額將該手機銷售予代辦人,代辦人取走手機後,申請人卻未支付原告門號月租費用,造成原告購入手機成本之損失。

原告於一百零五年三月三十一日內部查核發現其情,將被告轉至原告所有農安直營門市工作,詎被告於農安直營門市重施故技,持續造成原告損害。

㈡原告發現上情後,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經認定實際發生件數高達十二件,分別詳述如下:⑴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二日:①代辦人「蕭凱綸」(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到未來門市分別以訴外人李國彰、曾豪志、林璟博名義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續約方案,分別搭配iPhone 6s plus 64GB手機,被告違反應「查核代辦者與申辦者的真實證件與委託書」之規定,並默許代辦人「蕭凱綸」於電信服務申請書內偽簽上開人等之姓名,以及該當「直營門市通路處人員行為守則」第十四點「未依交機作業拆機檢視」,被告未於現場開拆手機,即讓代辦人將完整包裝之手機帶離店址,且該門號屬於啟用尚未達一年,應辦理「預繳」之程序卻未辦理。

因被告未遵守原告公告之工作規則,使訴外人得以零元方式獲取全新未拆機之iPhone 6s plus64GB手機,其單機價格為三萬二千五百元,致原告受有三支前揭手機之損害,共計九萬七千五百元,計算式:32500×3=97500。

②代辦人「余惠君」(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到店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續約搭配iPhone 6s plus64GB手機,被告現場查核申請人「宋彥儒」之資料,明知「宋彥儒」名下門號均因欠款而暫時停機,依規定屬不得申辦之狀態,惟被告竟仍允許代辦人得以其名義辦理,此舉已違反應「查核代辦者與申辦者的真實證件與委託書」之規定;

其並默許代辦人「余惠君」於電信服務申請書偽簽客戶「宋彥儒」之簽署,以及該當「直營門市通路處人員行為守則」第十四點「未依交機作業拆機檢視」,被告未於現場開拆手機,即讓代辦人將完整包裝之手機帶離店址,且該門號屬於啟用尚未達一年,應辦理「預繳」之程序卻並未辦理。

因被告未遵守原告公告之工作規則,使訴外人得以零元方式獲取全新未拆機之iPhone 6s plus 64GB手機,致原告受有單機價格為三萬二千五百元之損害。

⑵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三日:代辦人「蕭凱綸」(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到未來門市分別以訴外人莊尚仁、林威儒之名義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續約方案,分別搭配iPhone 6s plus 128GB手機,被告違反應「查核代辦者與申辦者的真實證件與委託書」之規定,並默許代辦人「蕭凱綸」於電信服務申請書內偽簽上開人等之姓名,以及該當「直營門市通路處人員行為守則」第十四點「未依交機作業拆機檢視」,被告未於現場開拆手機,即讓代辦人將完整包裝之手機帶離店址,且該門號屬於啟用尚未達一年,應辦理「預繳」之程序卻未辦理;

且前揭門號於當日完成續約後,又隨即於辦理過戶並停機。

因被告未遵守原告公告之工作規則,使訴外人以銷售價格八百元方式獲取全新未拆機之iPhone 6Splus 128GB手機,其單機價格為三萬六千五百元,致原告受有三支前揭手機之損害,共計十萬七千一百元,計算式:(36500-800)×3=107100。

⑶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五日:①被告偽造訴外人「莊詠文」簽名,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之續約方案,各搭配一支iPhone6s plus 64GB手機,並將手機未拆封自行打包帶離,被告偽造客戶簽名,視工作規則於無物,違反應查核客戶本人身分、證件、應拆封手機、應辦理預繳等規定,以零元方式獲取全新未拆機之iPhone 6s plus 64GB手機,其單機價格為三萬二千五百元,致使原告受有二支前揭手機之損害,共計六萬五千元,計算式:32500×2=65000。

②被告偽造訴外人「黃佳彬」簽名,申辦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續約方案,各搭配一支iPhone 6s plus128GB手機,並將手機未拆封自行打包帶離,被告偽造客戶簽名,視工作規則於無物,違反應查核客戶本人身分、證件、應拆封手機、應辦理預繳等規定,因被告未遵守原告公告之工作規則,以銷售價格八百元方式獲取全新未拆機之iPhone 6S plus 128GB手機,其單機價格為三萬六千五百元,致原告受有二支前揭手機之損害,共計七萬一千四百元,計算式:(36500-800)×2=71400。

⑷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四日:被告調至農安直營門市後重施故技,由代辦人「蕭凱綸」(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到農安直營門市,以訴外人「黃佳彬」之名義申辦高資費二千六百九十九元方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續約搭配iPhone 6splus 64GB手機一支,被告違反應「查核代辦者與申辦者的真實證件與委託書」之規定,並默許代辦人「蕭凱綸」於電信服務申請書內偽簽訴外人之姓名,已經該當「直營門市通路處人員行為守則」第十四點「未依交機作業拆機檢視」,被告未於現場開拆手機,即讓代辦人將完整包裝之手機帶離店址,且該門號屬於啟用尚未達一年,應辦理「預繳」之程序卻未辦理。

因被告未遵守原告公告之工作規則,使訴外人得以零元方式獲取全新未拆機之iPhone 6s plus 64GB手機,致原告受有單機價格為三萬二千五百元之損害。

⑸原告因被告前揭⑴至⑷之行為,合計受有損害為四十萬六千元,計算式:97500+32500+107100+65000+71400+32500=406000。

㈢被告前揭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一○七年度審簡字第一三三七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原告總計共損失iPhone6s plus 64GB手機七支及iPhone 6s plus 128GB手機五支,損害金額為四十萬六千元,爰依侵權行為及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被告雖辯稱只賣門號,未賣空機,其應負擔之部分為違約金云云,然因該十二個門號之申請人均未給付任何資費,故以原告購買空機之金額計算所受損害,至於被告所稱違約金牽涉的是門號的違約,於本件無影響,原告當初購入手機的價格,就是空機的價格。

三、證據:提出一百零五年三月三十一日及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事件說明書影本各一件、被告簽名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直營門市通路處人員行為守則」影本一件、事件記錄表一件、本院一○七年度審簡字第一三三七號簡易判決影本一件、iPhone 6s plus 64GB手機及iPhone 6s plus 128GB手機銷售價格一件、本件相關各門號申請書影本一疊及被告戶籍謄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略稱:本件原告應向代辦者或是證件持有人去請求,原告所稱不合規定是主管口頭說不行就不行,可以就可以;

本件係賣門號,不是賣空機,空機是搭配的,原告對被告為請求,應該以違約金計算損害,而不是以空機售價來計算請求賠償之金額。

三、證據:無。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一○七年度審簡字第一三三七號刑事全卷。

理 由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被告擔任原告門市銷售業務人員期間,未確實執行門市人員受理客戶辦理手機及門號服務時之作業程序,未與客戶核對基本資料、配合外部無權限之通訊行代辦人,在未真實查核用戶身分之情形下,即受理第三人逕以他人名義申辦高單價手機搭配門號,使原告受有十二支手機共計四十萬六千元之損害,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則以:本件係賣門號,不是賣空機,原告應向代辦者或是證件持有人去請求,且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不應以空機售價來計算等語置辯。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一百零五年三月三十一日及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事件說明書影本各一件、被告簽名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直營門市通路處人員行為守則」影本一件、事件記錄表一件、本院一○七年度審簡字第一三三七號簡易判決影本一件、iPhone 6s plus 64GB手機及iPhone 6s plus 128GB手機銷售價格一件、本件相關各門號申請書影本一疊及被告戶籍謄本為證,被告到庭亦不爭執前揭證據之形式上真正(本院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而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一○七年度審簡字第一三三七號刑事全卷查證結果,被告確有原告主張之背信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一○七年度審簡字第一三三七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造成原告遭受損害。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再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㈠被告違反原告直營門市通路處人員行為守則,未依代辦流程規定核對客戶資料,容許代辦人直接簽署申請人姓名,交機時未依交機作業拆機檢視,未依規定辦理電信費用預繳,使代辦人得以利用無足夠資力繳納電信費用之人申辦高資費方案,藉以取得本件十二支手機,再將手機以空機價格轉賣牟利,被告實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以十二支手機之售價共四十萬六千元計算損害,核屬有據;

㈡被告辯稱原告應以違約金計算其損害云云,惟被告所稱門號的違約金部分,係門號持有人與原告間因債務不履行而生之法律關係,且被告並未證明原告曾自門號所有人實際取得任何違約金而降低損害金額,則被告未遵循原告作業程序,致使原告受有四十萬六千元之損害,原告因而請求被告賠償四十萬六千元及法定利息,依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四十萬六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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