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7,北勞簡,2,20181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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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勞簡字第2號
原 告 法喜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國豪
訴訟代理人 張立宇律師
複代理人 宋美侖律師(言詞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被 告 鄭智銓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兩造間簽訂之僱傭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凡因本契約所發生之爭議,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一審管轄法院。

並由違約之一方負擔他方之律師費用及全部訴訟費用」(見本院卷第9頁),兩造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且原告原名稱為法喜室內設計有限公司,嗣於民國106年11月17日更名為法喜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其法人同一性不變。

又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吳慧文,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彭國豪,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106年間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聘僱被告擔任公司設計師之職務,聘僱時間自106年3月1日起,詎被告竟於同年8月15日向原告提出離職,旋於同年8月17日離職,不符勞動基準法所定之預告期間,且未將經手之文件、工作事務移交予其他同事,並有下列違反契約之情事:㈠於106年4月間,被告與訴外人陳建重就坐落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之房屋洽談室內裝潢工程,並於106年4月23日簽訂工程合約書,約定工程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0萬元,被告從中領取獎金1萬6,000元。

被告執行此工程期間,並未向業主確認房屋1樓設計風格及圖片材料即進行施作,導致業主要求1樓全面拆除、更換設計,並重新施作;

且被告漏未估算水電工程尚需17萬元之成本,致原告因此工程案虧損近20萬元。

㈡於106年6月間,被告與訴外人高鼎精密材料有限公司(下稱高鼎公司)簽署工程合約書,約定工程總金額為360萬元,被告從中領取獎金4,655元。

惟本建案實際坪數為43坪,被告於第1項目「全室90*60進口地磚(預估數量)」僅報價100片,此僅54萬平方公分,換算坪數為16.3坪,經原告告知應予處理,被告仍未置理。

又廁所之天花、泥作、防水、地板及壁磚工程均未報價,且原證4報價單第2頁「木作工程」之第1項目「木作造型天花板/黑明鏡」被告僅報價30坪,亦有低估坪數,原告因此工程案目前虧損341,250元。

㈢於106年5月間,被告與陳姓業主就坐落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房屋接洽室內裝潢工程,並於106年6月9日簽署工程合約書,雙方約定工程總金額為98萬元,被告從中領取獎金4,655元。

詎被告私下答應業主房屋2樓陽台贈送南方松台面,4樓贈送平釘天花板,並自行與木地板廠商、清潔廠商及系統櫃廠商等簽約,成本達73萬5,000元,被告皆未記載於工程合約書,原告因此工程案需支出129萬8,810元,目前已虧損33萬810元。

綜上,被告擔任原告臺中區設計經理,其與業主洽談工程合約,並未以原告之利益,違背其任務,私自答應贈送工程,或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與業主簽約,且未將上開情事交接予原告之員工,產生嚴重虧損,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及第8條規定,爰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0萬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於106年3月1日起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設計師職務,被告於同年8月15日因生涯規劃提出離職,經主管指示將手上設計案件之相關資料文件交予訴外人張伯框設計師,並告知進度。

又被告交接完成後,有向主管郭育亨報告,經主管確認交接完成,被告始於同年8月17日離職。

被告並無所謂「未將經手文件、工作等事務移交予其他同事,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事。

且被告於106年8月17日離職,原告迄未給付被告106年8月份薪水,已違反勞動基準法。

(二)關於上述工程合約部分:1.業主陳建重部分:被告已與業主確認設計風格,若未與業主確認過不可能施作,此案係業主對於施作結果不滿意,且過程中有發生水災所致,被告並非現場監工,就該工程拆除責任歸屬不在被告。

另漏算水電工程部分,被告是根據現場去估算,並無漏算,只是事後追加工程沒有收回來而已,被告均依合約書進行施作,若無估算部分不會施作。

2.業主高鼎公司部分:本建案未估價廁所地板、壁磚、防水部分,因未估價故不應施作,且與高鼎公司之工程合約書之報價單並無記載16.3坪這個數字。

又估價前會先請廠商來估價,不會有賠錢問題,我們也有監工,正常監工不會賠錢。

另如磁磚部分現場無法精確計算數量,估價單會備註實做實銷,縱有低估亦會以實際施作數量向客戶請款,但涉及客戶是否願意買單。

3.陳姓業主部分:此工程簽約2次,第1次簽約係由被告所簽署,簽約時雖有答應要贈送業主房屋2樓陽台之南方松台面,4樓之平釘天花板,惟第2次合約並非被告所訂定,而第1次之合約業已作廢。

且若贈送業主工程會損及原告權益,被告就不會贈送。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間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聘僱被告擔任公司設計師之職務,聘僱時間自106年3月1日起。

被告於同年8月15日向原告提出離職,並於同年月17日離職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僱傭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

(二)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定有明文。

又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被告)違反第四條、第七條及第八條,願無條件賠償甲方三十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而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則約定:「乙方從事工作倘有營私舞弊,諸如:侵佔公款或其他損及甲方商譽或利益之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8條則約定:「乙方經終止本契約或自動請求離職經甲方核准後,應即將經手文件(含影本)、經管財務返還甲方並將經手業務一一移交清楚,如有遺漏或拒絕交還時,應即照價賠償並負法律上責任」。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及第8條約定之情事,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1.業主陳建重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4月23日與業主陳建重就坐落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之房屋簽訂工程合約書,約定工程總金額為160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合約書及俞伶家規劃設計案/統包發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0至46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

惟原告主張被告於執行工程期間,未向業主確認房屋1樓設計風格及圖片材料即進行施作,以致業主要求1樓全面拆除、更換設計,並重新施作;

另其漏未估算水電工程尚需17萬元成本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而依原告所舉上開證據,並不足認定被告確有未與業主確認設計風格即自行施作之情事,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2.高鼎公司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6月間與高鼎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書,雙方約定工程總金額為360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合約書、台中帝寶-規劃設計案/報價單、台中帝寶規劃設計案/統包發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7至56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

惟原告主張本建案實際坪數為43坪,報價單坪數卻僅記載16.3坪。

又廁所之天花、泥作、防水、地板及壁磚工程均未報價,且原證4報價單第2頁「木作工程」之第1項目「木作造型天花板/黑明鏡」被告僅報價30坪,亦有低估坪數,原告因此工程案目前虧損341,250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舉證證明。

而依原告所提出之台中帝寶-規劃設計案/報價單第2頁(見本院卷第50頁)關於「地板工程」中之第1項「全室90*60進口地磚(預估數量)」,被告僅報價100片地磚,惟100片地磚僅54萬平方公分,換算坪數後為16.3坪,而實際施作地板工程為43坪;

又關於「木作工程」之第1項「木作造型天花板/黑明鏡」,被告僅報價30坪,則被告顯然低估坪數,並影響報價金額。

被告並不否認有低估之情事,僅抗辯依現場狀況無法正確估算,若有低估會依實際施作工程再為追加云云,然被告與業主簽訂工程合約書,估算坪數差異大,業主未必同意給付嗣後追加之工程項目款項,此等誤差之估算,影響原告對於該工程案件成本之評估,亦有損原告專業形象,自屬損及原告商譽或利益之行為。

3.陳姓業主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6月9日與陳姓業主就坐落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房屋簽訂工程合約書,雙方約定工程總金額為98萬元,被告私下答應贈送業主房屋2樓陽台之南方松台面及4樓之平釘天花,並自行與木地板廠商、清潔商及系統櫃廠商等簽約,成本達73萬5,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合約書、陳小姐報價單、大肚陳公館規劃設計案/統包發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7至65頁、第72至76頁)。

被告並不否認曾答應業主贈送工程之事實,惟抗辯本案有2次簽約,被告僅簽訂第1次合約,第2次簽約並非被告所為,且第1次簽約答應贈送業主之工程已作廢云云,惟被告並未將贈送業主工程之事記載於工程合約書中,且本案之2次簽約時間分別為106年5月27日及同年6月9日,均在被告任職原告公司擔任設計師職務期間(即106年3月1日起至同年8月17日),足見均為被告在職期間所接洽並負責,且被告既有答應業主贈送工程項目,理應詳實記載於工程合約書或以其他方式使原告知悉,以利原告確實評估成本收益,被告並未於工程合約書中為任何註記,亦未告知原告公司人員,影響原告評估該工程案之正確性,自屬損及原告商譽或利益之行為。

且依被告之抗辯意旨可知,被告於離職時顯未將此贈送工程之事交接予原告公司人員,故原告主張被告未辦理完整交接之事實,應堪採信。

4.綜上,被告有上述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及第8條約定之情事,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0萬元,固非無據。

惟本院審酌原告並未能提出具體損害與金額之證據,考量本件被告違約情節,暨兩造之社會經濟地位、被告之經濟能力等情,認兩造約定違約金30萬元係屬過高,應減至15萬元為適當。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14日(見本院卷第1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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