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三、原告主張:原告前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273
- 四、被告具狀略以:盧緯綸與被告訂立之契約為承攬契約,故盧
- 五、本件原告主張其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2732
- 六、原告另主張盧緯綸為被告員工,與被告間有僱佣關係存在,
-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㈡、經查,原告主張盧緯綸與被告間有僱傭關係存在云云,固提
- 七、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盧緯綸與被告間有僱傭關係存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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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勞簡字第229號
原 告 胡君慧
被 告 大三通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參照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民事判例)。
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訴外人盧緯綸有債權存在,而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2732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對盧緯綸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4日以北院忠107司執洪字第000000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就盧緯綸於被告每月應領薪津在3分之1範圍內予以扣押,惟被告於107年10月29日具狀以盧緯綸非被告員工,而無從扣押為由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7年度司執字第105542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兩造就盧緯綸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是否存在,亦即盧緯綸對被告是否有薪資債權存在,顯有爭執,且該僱傭關係之存否,攸關原告是否得對盧緯綸續為強制執行,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因被告主張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故應認本件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原告主張:原告前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2732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7年10月24日核發北院忠107司執洪字第105542號執行命令,就盧緯綸於被告處任職期間所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研究費等在內)之1/3,於扣押命令所載範圍內,予以扣押,被告對上開扣押命令以盧緯綸非被告員工而無從扣押為由,向本院聲明異議,然原告認被告異議不實,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與盧緯綸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四、被告具狀略以:盧緯綸與被告訂立之契約為承攬契約,故盧緯綸與被告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並未發給盧緯綸底薪,且因盧緯綸績效不佳,被告亦無發給盧緯綸獎金,故盧緯綸對被告並無薪資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五、本件原告主張其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2732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就盧緯綸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准予強制執行;
經本院核發系爭扣押命令,被告對系爭扣押命令以盧緯綸非被告員工而無從扣押為由,向本院聲明異議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第三人陳報扣押薪資債權或聲明異議狀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7年度司執字第105542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六、原告另主張盧緯綸為被告員工,與被告間有僱佣關係存在,被告異議不實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盧緯綸與被告間有僱傭關係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應就盧緯綸與被告間有僱傭關係存在負舉證責任,先予敘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盧緯綸與被告間有僱傭關係存在云云,固提出網路租屋廣告為證,惟上開廣告雖有被告公司名稱及盧緯綸為仲介與服務費等訊息,然不能以此即推論盧緯綸與被告間即有僱傭關係存在,且依被告所提出其與盧緯綸間之勞動契約所示,盧緯綸與被告間僅是承攬契約關係,而非僱傭關係。
再經本院依職權查閱盧緯綸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所示,盧緯綸均未曾由被告處投保,是被告辯稱其與盧緯綸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應堪採信。
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盧緯綸有受僱於被告,是原告主張盧緯綸與被告間有僱傭關係存在,尚難採憑。
七、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盧緯綸與被告間有僱傭關係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與盧緯綸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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