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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勞簡字第62號
原 告 林志賢
訴訟代理人 洪宗暉律師
被 告 揚鼎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家緯
訴訟代理人 鄭孝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6 年1 月23日起受僱於被告任職專案經理,工資為每月新臺幣(下同)5 萬元,另依被告公告之櫃檯人員獎金辦法(下稱系爭櫃檯人員獎金辦法),原告並得領取櫃檯人員獎金,原告於106 年度銷售之園頂建案之總銷售金額為8 億7,484 萬元、售出金額為1 億1,643 萬元,原告於106 年度銷售之玉上園建案之總銷售金額為30億7,989 萬元,且園頂建案及玉上園建案均屬被告之外接案,將園頂建案及玉上園建案之總銷售金額合計而適用系爭櫃檯人員獎金辦法所定千分之一之比例計算,身為前揭建案現場專案之原告至少可得領取櫃檯人員獎金11萬6,430 元(計算式:1 億1,643 萬元×1/1000=11萬6,430 元),然被告為減省農曆年前櫃檯人員獎金發放之總金額,竟於106 年10月12日惡意將工作表現優異之原告資遣,並拒絕給付前述原告應得之櫃檯人員獎金,爰依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提起本訴云云。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6,4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向被告求職時,被告已明確告知原告係為紅樹林海天段建案(下稱海天段建案)聘僱銷售經理,並讓原告擔任海天段建案之現場專案,約定工資每月5 萬元,海天段建案尚未開始銷售前,則先讓原告擔任銷售副主任支援其他建案銷售,惟仍支領等同銷售經理之工資,而海天段建案迄今仍未開始銷售,故原告並非現場專案、現場副專、現場女專,不具領取櫃檯人員獎金資格。
且被告係因工作表現不佳,無法勝任工作,未能通過考核而遭被告資遣,顯非全年工作無過失之勞工,自不能依勞動基準法第2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獎金。
又系爭櫃檯人員獎金辦法明定:「為培育優秀之櫃檯人員,預計採用年終考核制度,從個案售出之案量依現場櫃檯人員提撥櫃檯獎金至公基金帳戶,櫃檯以打團方式於年底時,依個人考核(包含各案表現、出缺勤…等)分配,於農曆過年前以年終獎金形式匯入個人帳戶。」
,足認櫃檯人員獎金除需具備櫃檯人員資格外,提撥出之金額仍需視個人考核,於農曆過年前進行分配,故原告既因考核不過而遭被告資遣,則原告顯無再依考核受領櫃檯人員獎金之可能,而原告所計算出之金額亦僅係被告依系爭櫃檯人員獎金辦法應提撥至公基金帳戶之數額,並非原告個人可得主張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自106 年1 月23日起受僱於被告,約定工資每月5 萬元,迄至同年10月12日遭被告資遣,而原告受僱被告期間,被告曾公告系爭櫃檯人員獎金辦法,適用日期自106 年5 月17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又之園頂建案及玉上園建案均屬被告之外接案,園頂建案之總銷售金額為8 億7,484 萬元、玉上園建案之總銷售金額為30億7,989 萬元,且園頂建案於106 年8 至9 月間實際售出金額為1 億1,643 萬元等情,有系爭櫃檯人員獎金辦法公告、預約單、員工資料卡等件影本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8 頁反面、第9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
㈡惟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其櫃檯人員獎金11萬6,430 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⒈原告雖主張其於106 年8 月至10月間係園頂建案及玉上園建案之現場專案,具備領取櫃檯人員獎金資格云云。
惟證人白皓天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伊自100 年8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先擔任業務,目前則係業務部副理,伊的薪資單有記載伊目前的職階是業務部副理,園頂建案及玉上園建案係相鄰的建案,由伊同時擔任此二建案之現場專案,每個建案的現場專案只會有1 名,原告於106 年8 、9 月左右至園頂建案及玉上園建案幫忙,被告只有向伊表示原告會來幫忙,沒有提到要更換此二建案之現場專案,故迄至此二建案銷售結束為止,伊都還是現場專案,原告跟伊沒有工作上的交接,伊跟原告在園頂建案及玉上園建案共事期間約1 星期左右,之後伊因為家中有事,所以比較少去現場,但當時固定由現場業務人員李先生會向伊報告現場特殊情況或每週固定向伊報告現場狀況,有必要時,伊還是會回去現場處理,約1 個月左右,伊就正常回到建案現場上班,不過此時原告已離職,伊不清楚原告來園頂建案及玉上園建案幫忙前係負責何建案銷售,伊只有聽同事說原告預計是海天段建案的現場專案,但因為海天段建案還沒有開賣,所以原告一直在淡水的台北灣建案幫忙等語綦詳(詳見本院卷第147 頁反面至第 148頁、第150 頁);
證人陳廷紹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伊自106 年5 月起受僱於被告任職業務部經理,原告是銷售主管,職稱好像是業務部副主任,伊與原告都必須協助被告銷售建案,被告於106 年8 、9 月間因園頂建案及玉上園建案之建設公司表示要交屋給客戶,故指示伊請原告至該二建案現場支援,當時原告本來負責汐止建案的工作已經告一段落,有空檔可以去支援,伊請原告協助交屋及領導現場銷售人員,但是原告沒有完成伊交待事項,現場基本清潔沒做好、個案基本資料及區化狀況不清楚、與現場銷售人員也處不好,原告支援期間大約1 個多月左右,原告只是現場銷售主管,並非現場專案,當時此二建案之現場專案為證人白皓天,但證人白皓天因母親生病住院,有比較多的時間需要請假去照顧母親,被告才會指派原告至現場協助支援,但所有現場專案該做的事,證人白皓天都有處理,也有打電話去關心建案現場狀況,也有回現場處理事情,原告只是一個臨時的窗口,證人白皓天不在時,原告就是業主對被告的窗口,伊只有跟證人白皓天說被告會去園頂建案及玉上園建案現場協助證人白皓天,沒有提到具體協助內容為何,只有說有事要跟原告互相協調,被告向伊表示原告是海天段建案的現場專案,不是園頂建案及玉上園建案的現場專案,園頂建案及玉上園建案的現場專案是證人白皓天,原告雖然有在被告傳真至台北灣建案現場的系爭櫃檯人員獎金辦法公告上簽名,然因被告預定為海天段建案的現場專案,所以在台北灣建案現場進行海天段建案預備銷售作業,並未從事台北灣建案的銷售,也不是現場專案,不能領取台北灣建案的櫃檯人員獎金,被告制定系爭櫃檯人員獎金辦法係要激勵現場專案、副專及女專等語明確(詳見本院卷第153 至154 頁、第155 頁反面、第156 頁反面至第157 頁),足認原告固於106 年8 月間受被告指派至園頂建案及玉上園建案支援,然此二建案之現場專案仍係證人白皓天,被告僅係以銷售主管之身分到場協助,未與證人白皓天進行任何工作交接事宜,則原告主張其係受證人陳廷紹指派而接任證人白皓天擔任園頂建案及玉上園建案之現場專案云云,顯與證人白皓天及陳廷紹所為前揭證述不符,並非可採。
況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陳:「我預計的建案還沒有開,我就不是專案經理(即現場專案),我預計的建案是海天段的建案」等語(詳見本院卷第137之 1頁),核與被告抗辯稱其於聘僱原告時已清楚告知原告係擔任海天段建案之現場專案,於海天段建案開始銷售前,原告僅係銷售副主任即銷售主管,待海天段建案開賣後,原告才會轉為現場專案等語相符,再佐以被告按月寄發予原告之106 年4 月至同年10月之薪資單上記載原告職稱為銷售部副主任,有該等薪資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7 至123 頁),益徵原告僅係以銷售主管之身分至園頂建案及玉上園建案現場進行支援協助工作,並非取代證人白皓天成為現場專案。
至原告雖以證人白皓天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不知有系爭櫃檯人員獎金辦法乙事等語(詳見本院卷第152 頁及反面),及證人白皓天與陳廷紹就園頂建案及玉上園建案銷售績效所述不同(詳見本院卷第152 頁反面、155 頁及反面),認證人白皓天及陳廷紹所為證述不實云云,然依原告所提系爭櫃檯人員獎金辦法之公告乃被告傳真至台北灣建案之公告,其上並無證人白皓天之簽名,有該公告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被告亦表示未收到園頂建案及玉上園建案的現場人員傳回已閱覽系爭櫃檯人員獎金辦法公告之簽名(詳見本院卷第173 頁),無從證明證人白皓天確有閱覽被告傳真至園頂建案及玉上園建案現場關於系爭櫃檯人員獎金辦法之公告,甚至亦難確認被告是否有將該公告傳真至園頂建案及玉上園建案現場供現場人員閱覽後簽名,則證人白皓天表示未曾見過該等公告而不知關於系爭櫃檯人員獎金辦法乙事,並無悖於常理之處,又證人白皓天及陳廷紹針對園頂建案及玉上園建案銷售績效是否良好之認定期間並非相同,故渠等2 人針對此二建案銷售績效好壞乙節非為一致之證述,亦無矛盾之處,是原告以前揭事由,指摘證人白皓天及陳廷紹證詞之憑信性,認渠等2 人所為證述均不可採信云云,洵屬無據。
⒉原告又以園頂建案及玉上園建案相關表格資料(見本院卷第33頁及反面、第78頁)上記載專案為原告,而主張原告確實係此二建案之現場專案云云。
然被告否認曾指示負責製表之現場女專在相關表格上將園頂建案及玉上園建案之現場專案變更為原告,並表示此乃負責製表之現場女專因原告為現場最高主管,故誤認要將原告填入專案欄位而自行製作,復參以證人白皓天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第33頁反面的成交統計表非公司常用格式,伊並未看過這種形式的表格,第33頁的銷售動態週報表的製表人不是伊,伊不知為何上面專案欄位填載原告姓名,但這種銷售動態週報表並非公司開會會使用的資料,第70頁的表格伊也沒有看過,第71至79頁的報表只有第79頁的每日反應統計表全為黑色字體,才是正式列印的報表,其餘資料是電腦登載頁面,有顯示紅色字體,表示可以更改,並非正式列印的報表資料等語(詳見本院卷第149 頁反面),證人陳廷紹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第78頁的每日反應統計表是原告自己繕打或指示現場人員繕打的資料,不代表原告就是現場專案等語(詳見本院卷第157 頁),則僅以此等表格記記載,尚難遽認被告確有指示原告取代證人白皓天而接任園頂建案及玉上園建案之現場專案,原告自無適用系爭櫃檯人員獎金辦法之餘地。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非園頂建案及玉上園建案之現場專案,則其依兩造間僱傭之法律關係及系爭櫃檯人員獎金辦法,請求被告給付櫃檯人員獎金11萬6,43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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