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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勞簡字第74號
原 告 程福明
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法扶律師
被 告 好景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木𣛮
上列當事人間職業災害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105 年1 月1 日受僱於被告,擔任傳送兼清潔人員,於台北榮民總醫院工作,有時亦須清除感染廢棄物,月薪新臺幣(下同)2萬8000 元,每月15日現金領薪。
原告於106 年8 月12工作時於地下室不慎滑倒,致原告右手遠端橈骨骨折,原告並於106 年8 月20日住院並於21日接受手術,106 年8 月22日出院。
原告出院後醫囑仍須休養3 個月,原告因此無法工作,至107 年1 月19日回診後,醫師判斷仍須休養1 個月,被告依照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2 款之規定,應給付原告職業災害後至107 年2 月18日之薪資,補償原告無法工作所受之損失,原告自106 年8 月22日出院後至107 年2 月18日,計原告至少無法工作5 個月又27天無法工作,扣除被告已給付106 年8 月23日至8 月31日計9 天薪資,被告仍應補償原告因職業災害5 月又18天(即106 年9 月份至2 月18日)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計15萬80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8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106 年3 月20日離職,後來轉任有限責任台北市公寓大廈管理服務業勞動合作社(下稱系爭合作社)派遣到被告公司,106 年3 月21後薪資非被告發出,是系爭合作社發薪資給原告,原告應該要跟系爭合作社調解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次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
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
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2 款定有明文。
本件應由原告舉證其受雇於被告,方能依照上開規定請求雇主給付補償。
㈡原告提出工作證及上班簽到單,主張其受雇於被告等情,為被告否認,被告抗辯原告於106 年3 月20日離職,轉任職於系爭合作社派遣至被告公司等情。
據卷內系爭合作社入社申請書,上具原告於106 年3 月17日簽名等情(本院卷第59頁);
及原告簽名之共同執行合作社勞業務服務輔導約定書(本院卷第60至61頁)、原告簽名之系爭合作社認股憑證(本院卷第62頁),原告在庭亦表示為其簽名所為等情(本院卷第56頁),以及卷內106 年3 月至9 月原告簽收之薪資領現名冊,上載發放薪資單位為系爭合作社(本院卷第64至69頁),原告在庭亦陳稱其每月簽收領現金等語(本院卷第38頁背面)。
綜上,足認被告抗辯原告於106 年3 月離職,轉任於系爭合作社,並由系爭合作社發放原告薪資乙節為真實。
㈢原告稱其係以榮民身分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受雇於被告後因恐由被告為投保單位會喪失原有福利,係在被告建議下簽名於系爭合作社申請書、認股憑證、承攬契約書等文件,上開文件無合作社用印簽核,內容亦非原告與該合作社成立僱傭關係,薪資非由合作社支付云云。
查原告於107 年9 月6 日在庭陳稱,當初沒有加入勞保,說不加入的話,就幫我想辦法,叫我寫一寫就加入,那時我在榮總工作,而且做了好多年,到被告公司時要我強迫加入勞健保,我本來就有榮民健保,我不想加入,被告就要簽這個表格,叫我簽一簽,就可以了,還有其他人也有簽,他們也不是被告的員工,他們也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56頁)。
是原告本受雇於被告公司,因被告公司要求原告加入勞健保,原告考量自身本榮民健保而不想加入喪失原具福利,可見,原告係具智識辨別能力,當應瞭解簽名即同意文件約定內容,原告於上揭系爭合作社入會申請書、認股憑證、共同執行合作社勞業務服務輔導約定書等文件簽名,代表原告為了保有原榮民健保而離開被告公司而同意於106 年3 月17日加入系爭合作社。
復據證人王世志即系爭合作社現任理事長於107 年9 月6 日在庭證稱,原告是我們的社員,等於是老闆,我們是一個團體,原告簽名加入系爭合作社成為社員,原告知道合作社自理自主,沒有勞健保,原告是領現金方式受領勞務薪資等語(本院卷第55至56頁),可知,社員為自理自主,則原告加入合作社後為社員,與系爭合作社本無僱傭關係。
綜上,原告係衡量自身榮民健保資格避免加入勞健保,因此同意簽名加入系爭合作社,並如前述,由系爭合作社以現金方式發放薪資(本院卷第64至69頁),足認原告於106 年3 月後非受雇於被告公司,則原告於106 年8 月12工作時不慎滑倒,斯時為系爭合作社之社員,非受雇於被告,不得依上揭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2 款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補償。
㈣原告復稱106 年3 月證人王世志為合作社代表人,然卷內共同執行合作社勞業務服務輔導約定書載合作社代表人為李海永(本院卷第60至61頁),該份契約未經合作社代表人簽立契約未成立云云。
此情業經被告說明訴外人李海永為系爭合作社前任理事長,證人王世志為系爭合作社現任理事長(本院卷第77頁)。
縱如原告所稱,訴外人李海永無權代理簽立共同執行合作社勞業務服務輔導約定書,依照民法第170條規定,得經本人(即系爭合作社)承認後,對本人生效力,如前述,證人王世志107 年9 月6 日在庭證稱,原告是我們社員等語,顯見系爭合作社事後業已經承認該契約為有效,原告為合作社社員,故原告主張共同執行合作社勞業務服務輔導約定書未成立云云,即非可取。
四、從而,原告工作時不慎滑倒,然斯時並非受雇於被告,故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8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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