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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北勞簡字第75號
原 告 姚秉翰
被 告 康瑞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旺樵
訴訟代理人 何清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5 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 月12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慶堂
書記官 陳鳳瀴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3,840.4 元(見本院卷第2 頁),嗣於民國107 年5 月22日變更其請求金額為279,965 元(見本院卷第25頁及反面),核原告前開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說明,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106 年4 月24日聘用原告,在臺北辦公室辦理入職手續,並於106 年4 月26日由訴外人中國籍陳琦峰(又名朱明希)總經理提供機票讓原告飛往大陸江蘇南通任職,任職期間自106 年4 月27日至同年8 月31日,在任職期間,陳琦峰總經理僅發放4 、5 、6 月份薪資, 7 、8月薪資未發放,原告於同年8 月離職回臺辦理失業補助時,發現被告勞保投保金額高薪低報,且至同年9 月仍未發放 7、8 月薪資,因原告當初入職時,未簽訂任何勞動契約,公司薪資發放亦未給予薪資單,臺北辦公室已無人在職,乃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提出勞動申請,及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提出申訴,並申請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因原告受有前開權利損失,爰起訴請求被告支付7 、8 月薪資、勞保高薪低報造成退休金差額、失業給付差額、延遲給付薪資利息、資遣費及其他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9,9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略以:原告起訴狀所附之離職證明書係其個人偽造,原告工作地點在大陸深圳,不是南通,原告離職時之任職公司是深圳市大友聯合光電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大友聯合光電公司),並不是被告公司,原告與被告公司並無任何僱傭關係,原告在大友聯合光電公司有業務重大過失,帶給該公司極大損失與困擾,雙方因此簽訂協議書,約定原告在大友聯合光電公司之薪資自106 年7 月1 日開始,每月為35,000元等語,做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298 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23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或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在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或不爭執之事實為真實,而以之作為裁判之基礎,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8條、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明。
因此,法院如以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或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之事項與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並以之為裁判基礎,即無違背不干涉主義可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之自認,乃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積極的表示承認之情形(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138號判決意旨參照);
當事人於準備程序中經受命法官整理協議之不爭執事項,既係在受命法官前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性質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僱傭關係存在,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前揭薪資等費用,但為被告否認,辯稱其與原告間無僱傭關係,原告係任職大友聯合光電公司等語。
經查,依卷附協議書(見本院卷第32頁)載:「深圳市大友聯合光電科技有限公司與公司職員姚秉翰先生(即原告)經友好協商,達成如下協議:自2017年7 月1 日開始,姚秉翰先生月薪資按每月新臺幣35,000元計算」內容觀之,足見原告於106 年7 月間,係受僱於大友聯合光電公司,而非被告公司,此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頁及反面),且原告就前開所為自認,既未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主張並合法撤銷,本院即不得為與前開原告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第102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6 年7 月、8 月薪資等費用,於法應有未合。
又原告陳稱被告於106 年4 月24日聘用原告乙節,所憑證據為微信截圖等語(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8 頁、第25頁),惟前開微信截圖,係原告與其配偶間之通信內容,為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6頁),且該截圖係以「洪子棋」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見本院卷第8 頁),然被告公司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其歷年公司變更登記表等資料(隨卷外放),均查無「洪子棋」係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登載,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基此,顯無從認定前揭微信截圖可為兩造間存有僱傭關係之憑據。
另原告所提之離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9 頁),既為被告否認(見本院卷第26頁),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但原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提出證據以為證明,亦難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存有僱傭關係,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其起訴請求被告應支付7 、8 月薪資、勞保高薪低報造成退休金差額、失業給付差額、延遲給付薪資利息、資遣費及其他費用等云云,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279,9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一一再予論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鳳瀴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980 元
合 計 2,98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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