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7,北勞簡,80,2018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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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勞簡字第80號
原 告 吳孟龍
被 告 中聯資本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尊中

訴訟代理人 姚皓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 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106年10月1日受僱於被告擔任行政部門工作,約定每月薪資為新台幣(下同)10萬元,被告已依約定給付第1個月薪資,惟自106年11月起卻未再給付薪資,原告遂於107年1月2日離職, 被告尚積欠原告薪資20萬6,667元【計算式:10萬元2個月+(10萬元2/30)=20萬6,667元】。

又原告前於106年11月14日為被告代墊餐飲費用2,464元, 於106年12月28日至107年1月1日受被告指示赴中國大陸北京地區出差計支出3萬1,304元,以上合計24萬0,435元。

經原告於107年1月15日向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下稱勞資協會)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惟雙方調解不成立,爰依勞動契約或委任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24萬0,4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薪資單未蓋被告人事單位戳記,工作申請表無主管應填載事項,員工健康資料卡則非被告之表格,兩造並無僱傭關係。

又原告與訴外人戴殷雄及被告法定代理人侯尊中前係共同投資無限集點有限公司(下稱無限集點公司 ),屬於合夥關係,約定完成事項後可分公司10%之股份,當時原告工作內容均為處理無限集點公司業務,在無限集點公司成立前先暫時將原告名字掛在被告公司名下,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甚或委任關係,且原告工作期間常不知去向,其後又自請離職,因心生不滿始對被告提起訴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

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

而僱傭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而成立。

民法第482條及第52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僱傭或委任契約關係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先就兩造間有僱傭或委任關係存在乙節,先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確有僱傭或委任關係存在等語,固據提出健康保險投保歷史明細、 106年10月、11月份薪資單、工作申請表、員工健康資料卡、員工薪資所得受領人扶養親屬申請表、員工請假單、電子郵件、辭職函、薪資轉帳明細、會議簽到表、原告中聯公司名片、微信紀錄、北京出勤及出差報告、手機通訊軟體工作指示截圖、旅行社收據、計程車運價證明、帳單、發票、出差費用明細、請款單、統一發票、工作內容及健康檢查紀錄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第27頁背面、第45至212頁、第228頁、第231至233頁、第240至244頁、 第249至250頁)。

然查,原告所提出之106年10月、 11月份薪資單,其上並無關於被告或相關人事單位之戳記,且工作申請表上「主管評估」及「主管簽名」等欄位亦均為空白, 是尚難僅憑106年10月、11月份薪資單及工作申請表即逕予認定兩造間有成立僱傭或委任契約。

至於原告所提出健康保險投保歷史明細、員工健康資料卡、員工薪資所得受領人扶養親屬申請表、員工請假單、薪資轉帳明細、會議簽到表、原告中聯公司名片及微信紀錄中指稱原告為主管等語部分,衡諸我國社會現況,不乏實際上無任職事實,卻為享有勞健保相關福利,虛以投保之狀況存在,此種行為雖非適法,然確屬常見,故若無其他佐證,尚難僅憑勞、健保投保紀錄,即遽為保險人與被保險人間僱傭關係存在之證明;

又參以證人戴殷雄到庭證稱: 大約是105或106年4月開始在被告處任職擔任副總,因為被告是有在支援管理一些飯店,我是受僱在協助管理野柳泊逸酒店及墾丁泊逸酒店。

被告辦公處所早先在光復南路,後來在隔年搬到內湖瑞光路,認識原告是因為我跟被告的董事長侯尊中另外合資成立另一家無限集點公司,此公司當初是規劃將市場上不同信用卡點數能夠轉換利用,但因為資本額不夠,我們需要募資,且因為我在投資界的人認識不多,侯董就介紹我認識原告,說透過原告可以幫我們在公司的募集資金上有很大幫助,我們就把他拉進來參予無限集點公司未來的營運規晝及資金募集,當初是因為我跟侯董討論要借助原告的經驗去籌措未來無限集點所需之資金,希望在未來資金注入後,能夠提升原告為無限集點公司的董事,因為原告都是在處理無限集點公司的業務,所以我認知他是無限集點公司的人,至於原告報酬如何約定,是原告與侯董在談。

原告經常不見人影,也電話不接,偶爾進來開會時,都會抱怨內湖好遠、塞車,所以會晚到,且原告說要去拜訪投資者,但問他拜訪結果原告都說好或0K,但連投資者是誰、可以投資多少錢都不知道,所以我們希望原告交代行蹤及拜訪投資者之情形留做紀錄,讓我們知道這段期間他不見是因為做了什麼事情,所以讓他填具本院卷第10頁請假單,不是因為他是被告員工才讓他填寫這個單,又因為原告是負責找投資人,我們都在等原告的答案,但原告都不進來辦公室且不告訴我們談的怎麼樣,所以才要求他寫請假單,這樣子到時候萬一大家要拆夥才有依據。

在被告搬家前,我有看過原告到被告去開過會,而開會的內容是針對無限集點未來的營運規晝及資金募集,我記得被告當時的座位都有坐人,沒有原告的位子,而開會的部分大部分主要就是侯董跟原告還有我,至於有無其他員工在,我沒有什麼印象(因為無限集點公司還在草創階段,被告公司員工比較沒有參與)。

我跟原告的接觸過程中,原告都是去見無限集點潛在投資者,本院卷45頁之會議紀錄我沒有看過,但該份會議紀錄上的人原告、鄭年珊、李采諭、林婉菁、李琳、王柏泓、吳偉勝,這些除了是被告的員工外,也有參與無限集點之營運規晝。

當初無限集點公司有自行成立1個辦公處所在內湖瑞光路,又無限集點公司在籌措初期時,開會都在被告公司的光復南路辦公室,後來無限集點公司在內湖瑞光路找到辦公處所後,就都在內湖瑞光路上班,而我是兩家公司,四個地方到處跑。

又剛剛所述有參與無限集點公司草創員工後來也是兩處跑,但其辦公位置是在無限集點的辦公室,且在兩處任職。

另無限集點公司成立後,也有給原告1個很大的辦公室在端光路, 而在無限集點公司上班,原告及其他員工都無須刷卡,當初我們是希望原告來幫我們做無限集點公司募資這一塊,所以我們也不吝嗇提供辦公室, 我們除了給原告當初承諾給他10%的乾股,且當初也同意在正式募資成立後,要讓原告擔任無限集點公司的總經理,原告是全職擔任無限集點公司募資的工作,至於原告有無從事其他業務,因為我們常常找不到人,所以我推測好像有。

我很少看到原告出現在無限集點辦公室。

我沒有看過原告今日庭呈的中聯公司之原告的名片,我知道無限集點公司有印原告的名片。

本院卷第222頁確認書是因為當初我是無限集點公司的負責人,我寫這份確認書是為了確認我們當初有同意我們要分股給原告,所以我寫了留在無限集點公司。

本院卷第10頁加班單如綠色螢光筆所示是我簽名的。

本院卷第240頁是我的微信內容,當時我有派剛剛所述會議紀錄上的員工去支援原告做募資的業務,是因為我們派了這麼多人在協助原告他的募資計晝,所以這些員工本來就是他去帶的,那些員工都歸原告管,因為員工常常有問題找不到他,所以我才會說原告身為主管,應該要讓員工知道你在哪,我說的主管是無限集點公司的主管。

關於原告有無幫中聯集團(包含無限集點公司)做旅館的訂房糸統,無限集點公司是獨立的公司,雖然人員是重疊,但無從屬的關係,也沒有中聯集團,因為被告就是單純的資本公司,訂房系統部分在中聯公司這一塊,其轄下管理的5家飯店, 其旅館的訂房系統是由新加坡股東提供,無限集點公司所作的訂房系統,才是請原告去跟訂房系統做接洽,所以原告處理的是無限集點公司的訂房系統,因為原告說他有認識一些訂房系統的人才。

另我知道被告公司跟富驛酒店的官司,但負責人不是原告,這是請律師負責,其他被告公司就沒有什麼官司需要原告負責本院卷第47至145頁我沒有看過等語( 見本院卷第254至256頁背面 );

另參以微信(核心3人組)內容:「『資源帶來』也要讓我們知道目標及時程!你也得完成我們之前開會所達成的目標,所以你得指揮及管理他們做到。」

、「Alex(即原告),你不願意做的事不要勉強,『沒有負責人』可以不進公司的,不願意就做顧問或fundraiser,我覺得您還是不錯的!」、「『創業者』換成我北極都去,何況是北京」(見本院卷第241頁、第243頁),堪認被告辯稱原告與戴殷雄及被告法定代理人侯尊中當初3人係共同投資無限集點公司, 原告工作內容為處理無限集點公司業務,在無限集點公司成立前先暫時將原告名字掛在被告名下等情,尚非無據,因此原告所提上開員工健康資料卡、員工薪資所得受領人扶養親屬申請表、員工請假單、薪資轉帳明細、會議簽到表、原告中聯公司名片等證物,亦無法逕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此外,原告所提出之法律訴訟、募資簡報及財物預測等證物(見本院卷第47至212頁),亦無法證明與被告業務間有何關連, 該等證物反係包含「無限公司」營運計畫( 見本院卷第172至184頁)在內,故亦無法逕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從而,原告既未就兩造間有僱傭或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依據僱傭或委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所欠薪資或報酬,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僱傭或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萬0,43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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