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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勞簡字第81號
原 告 陳恩碩
訴訟代理人 許碧真律師
被 告 永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深城
訴訟代理人 鄭麗秋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北勞簡字第81號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壹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陸仟壹佰壹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04年5月1日受雇被告在百貨公司內擔任銷售人員,約定底薪為新臺幣(下同)1萬7千元及業績獎金,每月15日發薪,每月20日發放業績獎金,約定每月排休6天、工作時間為星期日至星期四上午10時30分至下午9時30分,星期五、六則為上午10時30分至下午10時。
嗣於104年7月1日起改為日薪1200元及依業續量計算業績獎金,其餘排休日數及工作時間均相同。
㈡原告受雇於被告每月薪資均有三萬餘元,惟被告高薪低報,分別於104年5月起以21900元、104年11月起以24000元、105年4月起以26400元、106年4月1日起以36300元為原告勞保投保薪資,並短撥原告之勞工退休金,致原告受有勞工退休金提撥差額之損失。
㈢依105年1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0條規定,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二週不得超過84小時,依勞基法於105年1月1日修正後,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且依勞基法第21條、第24條之規定,約定之正常工作時間於法定工作時間內,工資給付不得低於基本工資,亦即每日工資時薪不得低於基本工資時薪×正常工作時間,每日超過正常工作時間部分,其加班費之計算後按勞基法第24條規定。
然被告均以每日1200元計薪,因此被告短少給付之加班費如下:⒈104年7月1日至105年9月30日所勞動部所公布之勞工最低薪資及105年1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勞基法所規定之每日正常工時及勞工每工作七日休息一日之規定,最低時薪為120元,每日最低基本工資為960元(8×120=960),原告該段時間內每日加班3.5小時時,每日之加班費618元(【120×1.33×2】+【120×1.66×1.5】=618);
每日加班4小時之加班費為718元(【120×1.33×2】+【120×1.66×2】=718),惟該段期間被告短少給付之加班費為41,861元。
2.105年10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勞動部公布之最低時薪為126元,故每日最低基本工資為1008元(8×126=1008),原告該段時間內每日加班3.5小時時,每日之加班費649元(【126×1.33×2】+【126×1.66×1.5】=649);
每日加班4小時之加班費為753元(【126×1.33×2】+【126×1.66×2】=753),該段期間內被告短少之加班費為11,100元。
3.106年1月1日至106年2月,勞動部公布之最低時薪為133元,故每日最低基本工資為1008元(8×133=1064),原告該段時間內每日加班3.5小時時,每日之加班費685元(【133×1.33×2】+【133×1.66×1.5】=685);
每日加班4小時之加班費為795元(【133×1.33×2】+【133×1.66×2】=795),該段期間內被告短少之加班費為22,976元。
4.104年9月至105年9月間,國定假日未休之日數為7天,應給付之假日未休工資為960×18=17280;
105年10月至12月,國定假日未休之日數為1天,應給付之假日未休工資為1008×1=1008);
106年1月至2月間國定假日未休之日數為5天,應給付之假日未休工資為1064×5=5,320共23,608元(17280+1008+5320=23608)。
5.合計被告短付加班費75,937元(41861+11100+22976=75937)、國定假日未休薪資為23,608元(17280+1008+5320=23608),上開兩者合計99,545元(75937+23680=99545)㈣按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三、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十日。」
,故原告於106年4月30日止,已在被告處工作滿2年,應有10日特別休假,但由於原告已於106年5月19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勞動契約,該10日特別休假均未休,故被告應給予該10日特休未休工資10,640元(1064×10=10640)㈤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
勞動基準法第17條定有明文。
又按本條例所稱勞工、雇主、事業單位、勞動契約、工資及平均工資之定義,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規定。
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條及第1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於106年5月18日將原告調到來客數較少的遠東百貨專櫃,顯已變更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且因兩造間薪資結構中有包含業績獎金,如此則會使原告薪資減少,故原告於106年5月1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
又原告於系爭勞動契約終止前六個月平均薪資為51787,則被告應給付資遣費53,082元。
(51787×18/30÷12×0.5=53082)㈥是被告應給付原告㈢㈣㈤共163,267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3,237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所成立之勞動條件為日薪1200元,每日工作9.5小時,1.5小時休息,故時薪1200元已包括8小時底薪及1.5小時加班費,故原告請求每日3.5小時或4小時的加班費即無理由。
又百貨公司行業因其性質,若無法在國定假日休假,僅須日後給予休假亦無違法,被告本亦安排配班人員以利原告休假,但因原告自行要求僅量能每日上班,故被告才應允之,故此國定假日應休而未休之薪水,不應由被告承擔。
另原告長期在天母SOGO百貨擔任銷售人員,因有疑似侵占貨物之行為,故被告才在查明真相前,暫先將原告調至被告設在遠東百貨寶慶店之專櫃,惟此僅係工作地點之調整,並無減少原告之薪資,且工作地點亦未造成原告交通上之障礙,然原告竟於到職一日後之106年5月20日開始曠職,被告即於106年5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勞動契約,故原告無權請求資遣費。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加班費部分:⒈原告於起訴狀稱其工作時間為「星期日至星期四上午10時30分至下午9時30分,星期五、六則為上午10時30分至下午10時。」
,惟原告於起訴狀附表一計算工時之起始點竟自上午10時起算(見本院卷第4至5頁),兩者已有不符。
再對照原告104年起至106年2月間之打卡紀錄(見本院卷第34至54頁),大多為10時至10時30分之間,且由被告所提出兩造間就工作時數之約定書(見本院卷第64頁)亦載明早班於10時30分開始,是可知原告每日上班之時間,應為10時30分,而非10時。
先予敘明。
⒉原告星期日至星期四每日上班時間為10時30分,下班時間為晚上9時30分,上、下班時間雖間隔11小時,然此11時小時是否均為,惟被告辯稱,該11小時應扣除1.5小時之午餐、晚餐、及休息時間,實際工作時數為9.5小時,並提出有原告簽名之工作時數約定乙份(見本院卷第64頁)。
本件原告工作時間確實橫跨午餐及晚餐時段,而依一般社會常情,一個用餐時段,雇主均會給予員工1小時左右時間用餐,是被告所辯,尚屬合乎情理,況原告亦未能提出其自早上10點半上班後至晚上9點半下班前,完全未休息用餐之事證,故原告此部分工時,應以兩造所約定之工作時間9.5小時,即扣除1.5小時之休息時間,方屬合理,因此,原告在星期日至星期四之每日加班即為1.5小時,而非3.5小時。
⒊承上,再原告稱其星期五至星期六之下班時間為晚上10時,此部分雖與兩造約定之工作時數9.5小時不同,惟查,一般百貨公司每逢星期五、六及國定假日連假均延長營業時間至晚上10時,且為周知之事實,亦與原告之打卡紀錄相符,故原告於星期五、星期六之加班時間當為每日2小時。
⒋依104年7月1日至105年9月30日所勞動部所公布之勞工最低薪最低時薪為120元計算,原告於星期日至星期四,每日工作9.5小時(工作8小時及加班1.5小時),所應領取之最低基本工資為1199元(【120×8】+【120×1.33×1.5】=1199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於該段期間之星期日至星期四,給付每日1200元之薪資,並未低於法定基本工資,原告請求此部分之加班費,即無理由。
惟該段時間內之星期五至星期六,原告每日工作10小時,應領取之每日最低工資應為1,279元(【120×8】+【120×1.33×2】=1279(元以下四捨五入),然被告仍僅以每日1,200元計算,故被告就此部分差額仍應補足之(0000-0000=79)。
故在該段時間內,原告工作至晚上10時之天數為54天(見本院第4頁),被告補給之加班費為4,266元。
(54×79=4266)⒌105年10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勞動部公布之最低時薪為126元,故每日最低基本工資為1008元(8×126=1008)。
故原告該段時間內於星期日至星期四,加班1.5小時之最低工資應為1259元(【126×8+【126×1.33×1.5】=1259),惟被告仍以每日1,200元計算,每日差額為59元,故以該段時間之加班天數18天計算,被告應補足1062元之加班費(18×59=1062);
又該段時間內,原告於加班2小時之基本工資應為1343元(【126×8】+【126×1.33×2】=1343),惟被告仍以每日1,200元計算,每日差額為143元,故以該段時間之加班天數9天計算,被告應補足1287元之加班費(9×143=1287)。
⒍106年1月1日至106年2月,勞動部公布之最低時薪為133元,故每日最低基本工資為1008元(8×133=1064),故原告該段時間內於星期日至星期四,加班1.5小時之最低工資應為1329元(【133×8+【133×1.33×1.5】=1329),惟被告仍以每日1,200元計算,每日差額為129元,故以該段時間之加班天數11天計算,被告應補足1419元之加班費(11×129=1419);
又該段時間內,原告於加班2小時之基本工資應為1463元(【133×8】+【133×1.33×2】=1463),惟被告仍以每日1,200元計算,每日差額為263元,故以該段時間之加班天數17天計算,被告應補足4471元之加班費(17×263 =4471)。
⒎綜上,原告得請求之加班費為12,505元(4266+1062+1287+1419+4471=12505),逾此範圍,即無理由。
㈡國定假日加班部分:⒈原告主張於104年7月至105年9月間有18天國定假日未休,105年10月至105年12月間有1日國定假日未休,106年1月至2月間有5日國定假日未休,且被告公司皆未給付加班費,並以勞動部所公之每日最低工資為請求,被告公司雖不否認原告有上開國定假日未休,惟抗辯因原告工作之地點為百貨公司,縱使無法於國定假日當天休假,但只要有在嗣後給予員工休假亦可,但原告自己表示因其有經濟壓力所以希望能每日僅量上班,故不應再請求國定假日加班之費用云云。
惟查,原告於其工作期間之國定假日未休假乙情,有其打卡紀錄可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故應可認為真實。
又縱如被告所稱因原告自己要求休假日能上班等語為真,然被告公司既已允許原告於休假日上班,則被告公司仍應以休假日上班之薪資計算,被告上開所辯,即不足採。
⒉故原告請求104年9月至105年9月間,國定假日未休之日數為7 天,應給付之假日未休工資為960×18=17280;
105年10月至12月,國定假日未休之日數為1天,應給付之假日未休工資為1008×1=1008);
106年1月至2月間國定假日未休之日數為5天,應給付之假日未休工資為1064×5=5320,共計23,608元(17280+1008+5320=23608),為有理由,應予淮許。
㈢資遣費部分:⒈原告主張因被告不當調動及有高薪低報至勞退提撥短少等情形而於106年5月19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並提出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惟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而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
查,原告所稱被告有高薪低報之情形,無非是以被告未將業績獎金數額一併納入,惟由原告亦自承其自104年7 月1日起薪資改為每日1200元,再另計業績獎金,而由業績獎金並非每月均可領取,亦非固定金額等情判斷,自難認該部分屬經常性給與而屬工資之一部,又原告復未舉證說明被告是否於每月固定工資亦有高薪低報之情事,故難認被告就提撥勞工退休金之數額有違法事由。
⒉再原告稱被告違反勞工法令不當調動,亦即將原告由原本任職之天母SOGO百貨公司,調動至人潮較少之遠東百貨公司寶慶店,會影響其業績獎金等語。
惟按工作場所及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內訂定之。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款定有明文。
嗣後資方如因業務需要而變動勞方之工作場所及工作有關事項時,除勞動契約已有約定,應從其約定外,資方應依誠信原則為之,否則,應得勞方之同意始得為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8 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此,調職命令是否合法之判斷。
查,被告辯稱因原告在原本任職之地點有疑似侵占公司貨物情形,在查明前先將原告調離原職,惟工作內容與原職相同,工作地點亦不會造成原告困難,並無不當調動等語,又參以原告自承其受雇被告期間,除任職天母SOGO百貨外,也有被調到復興SOGO百貨,其請求特休及資遣費的地點是在復興SOGO,是由原告曾經調動工作地點乙情可見,兩造並未約定某一特定之工作地點,故可認被告得因經營之必要,而在合理範圍內調動原告之工作地點之權限,本件原告雖稱因調動到遠東百貨寶慶店其業績會受影響等語,然原告既從未實際至該處任職,亦未舉證該調動確會影響其業績獎金,且因原告之薪資、工作內容均未因調動而有變化,則被告將原告之工作場所,調動到遠東百貨寶慶店,尚難逕認屬不當調動。
因此,原告以此事由認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情事,即非有理。
3.是本件原告所稱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事由既不成立,惟原告既已於存證信函中明確表示不願繼續工作,則仍應認原告係自請離職,並已對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自無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之情形,則原告請求資遣費,洵無理由。
㈣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末按勞工之特別休假應在勞動契約有效期間為之,惟勞動契約之終止,如係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時,雇主應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79 年12 月 27日(79)台勞動2字第21776號函釋可參,是以依上開函釋反面推知,若勞動契約之終止係不可歸責於雇主時,雇主自無庸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本件既是原告自請離職,是原告請求此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於12,505元、國定假日未休之加班費23,608,共36,1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16日(見本院卷第24頁)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淮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至原告請求資遣費及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八、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計 算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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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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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1770 │原告部分敗訴,故訴│
│ │ │訟費用中390元由被 │
│ │ │告負擔,餘1380元由│
│ │ │原告負擔。 │
├──────┼────────┼─────────┤
│合 計│ 1770 │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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