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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勞簡字第98號
原 告 明健執行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鍊
訴訟代理人 邱譓聿
被 告 李柏翰(原名李志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07 年度壢簡字第225 號),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零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零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兩造營業處處經理聘僱契約(下稱系爭聘僱契約)第1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01 年10月1 日起受僱擔任原告公司台大營業處經理,嗣於104 年6 月1 日以能力不足不適任為由離職,經兩造結算,被告於擔任台大營業處經理期間,共虧損新臺幣(下同)394,671 元,依系爭聘僱契約第11條約定,盈虧由原告及被告各以35% 、65% 比例分配,被告應負擔虧損256,536 元(計算式:394,671 元×65% =256,53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兩造並協議還款方式,自104年8 月31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共分5 期,前4 期每期5,000 元,第5 期償還236,536 元。
然被告未依上開約定還款,僅還42,930元,尚積欠原告213,606 元(計算式:256,536 元-42,930元=213,606 元),兩造再於105 年2 月2日協議,同意被告自105 年2 月2 日起至106 年1 月31日止,分12期償還,前6 期每期5,000 元,第7 期至第11期每期17,800元,第12期則償還94,606元,但被告仍未依約償還,僅又清償23,555元,最終仍積欠原告190,051 元(計算式:213,606 元-23,555元=190,051 元)未還,經原告委請律師於106 年6 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進行催告,仍未獲置理,爰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0,05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營業處處經理聘僱契約、員工離職申請書、104 年8 月31日及105 年2 月2 日台大營業處虧損費用清算表各1 份、虧損還款紀錄及催告函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系爭聘僱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90,051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2 月10日(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壢簡民字第225 號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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