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7,北原小,1,2018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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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原小字第1號
原 告 許沁薇
被 告 林明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06年度審原附民字第43號),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8月6日凌晨5時18分許,騎乘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市民大道(林森北路與天津街間),見原告獨自在該處行走,即徒步尾隨原告,趁原告不及防備之際,自原告後方徒手搶奪其背在右肩之肩背包,致原告跌倒在地並遭被告拖行,因而受有軀幹及肢體多處挫傷、外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又被告之上開行為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北院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8738號(下稱系爭偵查案件 )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6年度審原訴字第18號判決被告犯搶奪未遂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10月(下稱系爭刑事判決)。

是被告應就其上開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身體之行為,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5 萬元及精神慰撫金5萬元,共計10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侵權行為及原告提出之乙種診斷證明不爭執,但現在與家裡斷了聯絡,沒有能力償還,僅能以在監所得賠償原告,對原告不好意思等語。

三、經查,原告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搶奪背包並拖行在地,導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又被告之上開行為前經北院地檢署以系爭偵查案件提起公訴後,經系爭刑事判決判定被告犯搶奪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6年8月6日診斷證明書(下稱臺大醫院診斷證明, 見北院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8738號卷第6頁 )及系爭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至6頁),且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因被告之故意搶奪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與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原告主張其所受之系爭傷害計支出醫療費用5萬元部分, 業據提出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0頁)。

查參諸上開證明書診斷及醫囑記載:「疤痕合併色素沈澱,手背及雙側膝蓋。

病患因外傷造成上述診斷,於2017年10月20日來本院皮膚科就診,建議雙波長雷射治療,單次費用5,000元,預估需進行10次治療」等語, 核與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所載之受傷部位相符,應認屬必要支出,且被告對於該診斷證明書亦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部分, 因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

而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

是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肄業,擔任業務助理,名下無財產, 105年度所得為14萬5,646元;

而被告為國小畢業,名下無財產, 105年度所得為8萬4,000元等情, 此有本院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第34至35頁),併參以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遭受被告系爭傷害等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上慰撫金以2萬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能准許。

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7萬5,000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5萬元+精神慰撫金2萬5,000元=7萬5,000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7萬5,000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10月18日( 見本院106年度審原附民字第43號卷第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萬5,000元,及自106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

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 )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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