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7,北原簡,2,201809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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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原簡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姚盈均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彭慕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8 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裁判之上訴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第436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07 年8 月31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且上訴人於聲明上訴狀亦自承其係於107 年8 月31日收受第一審判決,則上訴人應於107 年9 月20日(週四)前提起上訴始未逾期。

而上訴人遲至107 年9 月21日(週五)始行提起上訴,此有聲明上訴狀上本院收文戳印文可佐,依前開說明,顯已逾不變期間,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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