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7,北司小調,277,201803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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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司小調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
法定代理人 李念和
上列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咖啡伴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損害賠償等調解事件,聲請退還聲請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所明定。

惟調解之聲請經撤回者,視為未聲請調解,復為同法第425條第1項所明文。

準此,當債務人對支付命令合法提出異議(視為聲請調解)後,債權人向法院撤回調解之聲請,在此情形,即回復督促程序已終結之狀態,而督促程序並無退費規定,自毋庸退費。

同法第425條第2項準用第83條第1項之退費規定,應指當事人直接聲請調解繳納聲請調解費者而言,於督促程序因債務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調解之聲請者,自不在準用之列,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0號問題(二)之研討結果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督促程序於債務人異議時即失其效力,視為聲請調解,督促程序之費用亦為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何有回復督程序已終結之狀可言;

鈞院於民國107 年2 月7 日函復不予退費,係違背法令及民事訴訟法第425條之立法理由;

且參他案,伊因和解撤回起訴時,法院均逐一退費,爰聲請退還本件裁判費云云。

三、查聲請人前於106 年8 月17日向本院對相對人咖啡伴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同年12月11日以106 年度司促字第13819 號核發支付命令。

嗣因咖啡伴股份有限公司遵期提出異議,視為調解,由本院107 年度北司小調字第277 號審理。

於調解程序中,聲請人復於107 年2 月2 日具狀撤回本件,並其請求退還裁判費,有其民事聲請撤回狀可稽。

本件因撤回調解之聲請而回復督促程序已終結之狀態,本院乃於同年月7 日以北院忠民二107 年北司小調字第277 號函函復聲請人,其聲請退還裁判費,礙難准許。

本院上開函復,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聲請人指摘本院不予退費係違背法令及立法理由云云,顯係對法令有所誤解。

至聲請人所舉因和解撤回起訴而准予退費之案例,核與本件情形非屬一致,自難為相同之處理。

從而,聲請人請求退還裁判費,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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