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7,北司補,660,2018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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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司補字第660號
聲 請 人 劉正水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不詳間聲請修復漏水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陳報本件調解標的金額,並按調解標的金額補繳聲請費,暨相對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且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

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

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

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

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聲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並宜記載其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明定。

二、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未繳納聲請費,且未於聲請狀上載明調解標的金額,至本院無從核定調解標的金額,並據以裁定命聲請人補繳聲請費;

又聲請人未提出相對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致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定期命聲請人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本件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本裁定不得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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