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7,北司調,246,2018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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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司調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林伯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育如等間聲請確認協議條款無效等調解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

送達於他造之通知書,應為公示送達或於外國為送達者,得逕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請求酌減其與相對人林育如、林君玲於民國105 年6 月19日所簽訂之協議書第1條第3項所定「不足額由甲方(即聲請人)負責支付」之金額等語。

且本院於107 年1 月25日以北院忠民二107 年北司補字第88號函將調解聲請狀繕本轉知相對人林育如,請其於文到7 日內具狀表示有無調解意願,上開函文已於同年月29日送達林育如,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惟林育如逾期迄未具狀表示,顯難認其有調解意願。

又相對人林君玲之住所係在美國,有上開調解聲請狀可參,致本件通知書須於外國為送達。

則依首揭規定,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聲請。

至聲請人雖未繳納聲請程序費用,惟本件既應予駁回,自無庸再命其補正,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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