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7,北國再小,4,2018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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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國再小字第4號
再審聲請人 蘇石泉
再審相對人 臺北市政府停車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張滋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7年8月31日本院107年度北國再小字第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

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即得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 號、64年台聲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07年度北國再小字第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僅敘明:本件已纏18年,看在老天份上,貴院若有意願解決紛爭,請先訂庭期(本院卷第5頁),並未敘明上開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列之法定再審事由,揆諸首揭說明,再審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於法即有未合,況聲請人自本年度起,就同一事件,不繳裁判費,接續聲請再審3次(本院107年度國再小字第1、2、3號事件,均由本件聲請人所提),自無庸命其補正,逕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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