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7,北國小,3,2018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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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國小字第3號
原 告 許廣忠
向正德
嚴殿鵬
被 告 國防部後備指揮部
法定代理人 周皓瑜
訴訟代理人 林昌儀
陳正欣
黃安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優惠存款差額利息事件,經本院行政訴訟庭裁定(106 年度簡更㈠字第2 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按請求權人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於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倘未踐行前述法定前置程序,其訴即難認為合法,此觀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前段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53 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義務機關請求,並於起訴時提出該機關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此為訴權存在必備之要件(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該法施行細則第37條),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其等均為中正理工學院專科部民國68年班第7 期學生,並自當日起由中正理工學院代向被告投保軍人保險,惟其保險起保日均經誤載為66年9 月1 日,其等於78年12月23日以陸軍少校官職退伍,均結算得領取軍人保險退伍給付新臺幣(下同)244,200 元,原告嚴殿鵬於同日、原告許廣忠、向正德於78年12月27日在臺灣銀行依法開立軍公教人員優惠存款帳戶,將該等保險給付全數存入,迄今未領取本金,而僅領取18%利息及複利,嗣其等發現上開誤載而向陸軍司令部陳情更正起保日期,經該部函請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銀人壽公司)軍人保險部辦理更正原告軍人保險起保日期及保險金補發事宜。

臺銀人壽公司分別於102年3 月7 日及4 月17日發給原告許廣忠、向正德及嚴殿鵬給付通知書,原告許廣忠、向正德於同年3 月15日、原告嚴殿鵬於同年4 月26日領取短發差額2,775 元(應發246,975 元,已發244,200 元),然上述差額僅為本金,並未加計自78年12月23日及27日起開立軍公教人員優惠存款帳戶之日起,計算至102 年3 月16日(原告向正德)、102 年3 月17日(原告許廣忠)、102 年4 月29日(原告嚴殿鵬)止之18%利息及複利,爰依國家賠償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許廣忠11,294元、原告向正德11,293元、原告嚴殿鵬11,356元等語,有行政訴訟起訴狀、本院行政訴訟庭106 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足見原告係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惟原告於本院行政訴訟庭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先以書面向義務機關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之證據,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請求,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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