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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國小字第7號
原 告 呂文華
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林洲民
訴訟代理人 梁建智
鄭玉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前經本院行政訴訟庭於107 年7 月27日裁定移送前來,茲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請求權人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於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倘未踐行前述法定前置程序,其訴即難認為合法,此觀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前段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53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認定伊活動帳棚為建築物,顯違反民法及建築法對於建築物之定義,被告強制拆除伊活動帳棚之程序違法,致伊損失共計新臺幣(下同)71,281元,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1,281元等語(見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318 號行政訴訟簡易訴訟卷第88頁)。
三、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機關負國家賠償責任,未提出向被告機關書面請求賠償證明,經本院行政訴訟庭於107 年7 月25日當庭詢問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原告是否曾以書面向被告請求?」據原告答稱:「沒有。」
等語(見本院前揭行政訴訟卷第88頁反面)。
原告未提出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損害賠償之證明,或賠償義務機關自原告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之證明,起訴程式顯有欠缺,依其情形亦無法補正。
揆諸前揭說明,其所提國家賠償不合於前揭要件,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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