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國小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洪愛玲
訴訟代理人 張國聖
被 告 教育部
法定代理人 吳茂昆
訴訟代理人 張家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3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之「訴訟代理人黃旭田律師、翁國彥律師」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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