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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1029號
原 告 新生報業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展寧
訴訟代理人 莫元生
被 告 謝幸樺(原名:謝梅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零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零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管理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81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被告依新生報業廣場大樓規約及本公寓大廈民國101年7月14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每戶每月應以每坪新臺幣(下同)80元計算繳納之管理費。
詎被告自104年1月至106年5月共欠繳管理費21,068元,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0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原告101年7月14日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管理費催繳函、欠繳明細表、新生報業廣場大樓規約、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等件為證。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0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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