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7,北小,1035,2018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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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1035號
原 告 許登超
被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陳泰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之新臺幣柒萬陸仟捌佰貳拾玖元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70條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法定代理人原為陳聖德,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程耀輝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狀、公司變更登記表、委任狀(卷第88-94 頁)為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著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確認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對原告之新臺幣(下同)190,927 元債權不存在;

㈡確認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對原告之76,829元債權不存在;

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確認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對原告之76,829元債權不存在(卷第120 頁背面),並撤回對華南銀行之起訴而得其同意,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 年1 月11日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查詢原告信用報告,其上竟記載原告積欠被告被告76,829元,然原告於88年3 月6 日即出境至104 年8 月14日始入境返臺,原告因在大陸期間犯罪經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3年,實際執行至104 年7月3 日出監,原告並未向被告申辦信用卡,在監期間亦無申請信用卡可能,以原告名義申辦之信用卡顯係遭人冒用消費,原告自無積欠被告信用卡消費帳款。

縱信用卡申請書上申請人筆跡經鑑定為原告所為,仍不能排除被告寄發原告之信用卡遭他人冒用名義使用消費,被告應提出發卡寄送經原告本人親自簽收之資料,並應提出所有消費簽單以證明其確實對原告有前揭債權存在,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則以:原告於90年2 月27日申辦信用卡,自90年6 月至94年12月間均有消費及還款紀錄,原告信用卡申請書筆跡鑑定結果與本人筆跡筆劃特徵相同,信用卡申請應為本人所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關於確認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信用卡消費款債權76,829元不存在,為被告否認,原告對該債權之存在既有爭執,且此法律關係之不明確,對於原告之權利亦有不安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有以確認上開債權不存在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

在消極確認之訴。

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269號解釋意旨參照)。

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欲主張原告確為股東,應由被告自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立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 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確認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核屬消極確認之訴,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主張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被告負舉證責任。

查被告主張其對原告有信用卡消費款債權存在,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歷史交易大量明細(卷第24-32 頁背面)為證,惟原告否認信用卡申請書上為其本人所為簽名,經本院依聲請將信用卡申請書原本,併同本院依職權調得原告供承為本人親簽之華南商業銀行印鑑卡、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渣打銀行申請書、印鑑卡、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出生登記申請書、中國信託信用卡申請書、原告當庭簽寫之「許登超」筆跡原本送請鑑定,經特徵比對為鑑定方法之鑑定結果為:信用卡申請書與上開原告供承為本人親簽之書證筆跡筆劃特徵相同,其結構佈局、態勢神韻相符且書寫習慣(包括:起筆、收筆、筆力、筆速、連筆、筆序等筆劃細部特徵)相同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卷第63-65 頁)為憑,足認以原告名義向被告申辦信用卡申請書上「許登超」簽名與原告筆跡筆劃特徵相同。

㈢惟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

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貨契約之性質。

信用卡使用契約既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則發卡機構處理信用卡簽帳款之清償債務事務時,依民法第535條規定,應依持卡人之指示為之。

而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可視為請求代為處理事務之具體指示,若特約商店就簽帳單上之簽名是否真正,未盡核對之責,發卡機構竟對之為付款,其所支出之費用,尚難謂係必要費用,自難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向持卡人請求償還,從而持卡人如主張信用卡係因遺失、被盜而被冒用、盜用,除發卡機構能證明持卡人有消費行為,或就其簽名之真正,特約商店已盡核對責任外,尚不得請求持卡人償還墊款(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6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在大陸地區犯故意傷害罪於92年9 月4 日被刑事居留,同月15日被逮捕羈押廈門市第一看守所,於93年12月11日經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判刑,實際執行刑期11年10月,至104 年7 月3 日釋放出監等情,有原告所提釋放證明書(卷第99頁)、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刑事裁定書(2004)閩刑終字第778 號(卷第101-103 頁)為憑,參以原告自88年3 月6 日出境至104 年8 月14日始入境返臺之情,有原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卷第22頁)可參,而觀諸被告所提原告名義申辦信用卡消費明細均係自93年3 月22日至93年8 月31日間在臺灣,有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卷第25頁)為憑,堪認原告於本件信用卡消費時間均在大陸地區而非在臺灣消費,已難遽認原告確有持卡簽帳消費行為。

又被告到庭供承:信用卡消費簽單沒有保留等語(卷第96頁背面),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未能證明原告有持卡消費行為,或特約商店就信用卡消費簽單簽名真正已盡核對責任,自不得請求原告就被告墊付帳款負償還責任。

㈣綜上所述,被告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原告確有持卡簽帳消費,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76,829元信用卡消費款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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