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7,北小,1129,2018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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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小字第112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柯柏實
被 告 丁善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

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定有明文。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53,315元,係小額事件,而本件原告為法人,兩造間雖有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款,但屬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此有原告所提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附卷可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本件合意管轄約定條款應予排除適用。

又查,被告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3,有戶籍謄本1紙在卷足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10048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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