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7,北小,1142,201807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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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1142號
原 告 楊小嫺
被 告 亞洲時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朝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規定,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
本件原告稱其係於民國106年7月12日於被告分店即臺北市○○街00號4樓購買被告所發行之票券,稽之上開規定,本院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向被告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醫美票券(下稱系爭票券),然因被告分店經營者變更,不承認原告購買之票券,致原告購置之上開票券無法使用,原告屢次請求被告處理未果,原告權益受損,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及名片各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30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間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
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又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26條、第256條、第259條第2款、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經營者變更,且不接受原告使用系爭票券,則被告未能依系爭票券內容為給付,自屬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致原告受有如上述之系爭票券共計面額2萬元無法使用之損害。
又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應返系爭票券價金,顯然有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系爭票券契約之意思表示,應認兩造間之契約業經合法解除。
從而,原告以被告有債務不履行情事而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票券面額之價金2萬元,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契約解除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票券面額之價金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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