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7,北小,1170,201803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小字第117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被 告 沈裕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

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 定有明文。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92,091元,係小額事件,又被告住所地係在嘉義縣大林鎮,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中正區博愛路13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