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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小字第1171號
原 告 王玫
上列原告與被告萬蘋儀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宜記載當事人之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又原告之訴,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萬蘋儀間給付貨款,起訴狀未記載被告之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原告應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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