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7,北小,1187,2018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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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小字第1187號
原 告 裴亞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宗祐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1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見本院卷第13頁)。

前開裁定業於106 年12月1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掛號郵件執據、郵件查詢各 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6頁)。

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證明、收費答詢表查詢各1 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揆諸首揭說明,其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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