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7,北小,1190,2018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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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小字第1190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陳信華
被 告 蔡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亦為同法第436條之9前段所明定。

二、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固約定因信用卡使用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本件係關於請求給付金錢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而原告為法人,其於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為合意管轄之約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本件尚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之適用。

茲被告住所地原在基隆市,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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