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7,北小,1202,2018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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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小字第120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昌樹」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另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起訴狀中僅記載被告「林昌樹」,並未檢附被告之真正姓名、身分證字號、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法送達文書。

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107年3月7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裁判費,有本院收費答詢表1件附卷可參,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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