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7,北小,1210,2018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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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小字第1210號
原 告 邱宸妤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莊家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倘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亦有規定。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莊家誠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其起訴狀僅記載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但關於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陳述之記載,則付之闕如,是原告關於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即有欠缺,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如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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