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小字第1210號
原 告 邱宸妤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莊家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倘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亦有規定。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莊家誠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其起訴狀僅記載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但關於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陳述之記載,則付之闕如,是原告關於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即有欠缺,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如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