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7,北小,1227,2018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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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小字第122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蔡中豪
被 告 吳志偉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12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07 年3 月16日送達原告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原告迄未補正前開事項,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佐,應認其訴為不合法,爰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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