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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小字第126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被 告 戴道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
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同法第24條以當事人合意定管轄法院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規定。
二、查本件被告目前戶籍地係桃園市中壢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兩造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雖曾約定就其契約內容涉訟時,合意由本院管轄,有該約定條款影本在卷,惟查本件原告為公司法人,且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宜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10048 臺北市○○○路○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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