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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1284號
原 告 邱益祥
被 告 吳淑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 年6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柒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貳仟柒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華中橋往中和匝道(見本院卷第9 頁),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駕駛志亞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6 年7月15日6 時28分許,沿臺北市華中橋環快由西往東行駛,在匝道前右轉時,適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沿華中橋由北往南直行,因違反號誌管制撞擊系爭車輛,修復系爭車輛支出新臺幣(下同)34,155元及修車七天期間營業損失10,591元(每日平均營業收入1,513 元),共計44,746元,志亞交通事業有限公司已將上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予伊,爰以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7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1條之2 分別有明文。
騎車接近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依號誌燈號指示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等件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9 至14頁),復本院依職權調閱肇事資料,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7 年3 月1 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730322800 號函送車禍肇事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44頁)。
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記錄表及時項號誌表可知,被告駕駛普重機311-HYF 沿華中橋由北往南直行,行經肇事地點時,因疏未注意號誌管制,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環快往華中引道由西往東要右轉時發生擦撞,是被告違反號誌管制即有過失。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審酌原告所提證據,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213條第1 、3 項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4,155元等語,提出估價單、行車執照、車損照片、債權讓與同意書等件在卷(見本院卷第6 至7 、11至17、59頁),惟據原告於107 年6 月14日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修車之統一發票,僅記載金額26,700元(見本院卷第60頁),是認原告實際修復費用為26,700元,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㈢另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送至國都汽車丹鳳服務廠修理,修理期間自106 年7 月17日至106 年7 月20日合計4 日,受有4 日無法以系爭計程車營業之損失計6,056 元(每日1,514 元×4 日=6,056 元),業據提出國都汽車A24 丹鳳服務廠工作傳票、臺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107 年5 月16日105 北市汽工福字第2780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是認原告受有營業損失6,065 元,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756元(26,700元+6,056 元=32,7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2 月4 日(見本院卷第20頁,於107 年1 月24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國光派出所)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 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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