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7,北小,1345,2018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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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134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韓奇峰
複代理人 蘇嘉維
訴訟代理人 陳玉衡
複代理人 黃律皓
陳立果
被 告 蔡昇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陸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柒仟陸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一段及松壽路口(見本院卷第6 頁),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6,1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 頁)。

嗣民國(下同)107 年11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本金部分聲明為49,498元(見本院卷第77頁)。

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朱建光所有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5 年4 月26日13時50分許,沿臺北市信義區松壽路由西往北行經該路段與基隆路一段路口,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貨車,因未保持安全間隔,致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伊支出修復費用192,365 元,扣除零件折舊並考量雙方過失比例,請求被告給付49,498元等語,並聲明:如前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車禍事故覆議時,委員依對方所提供行車紀錄器判斷,伊懷疑行車紀錄器經過剪接,不贊同覆議意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之主張,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見本院卷第5 至7 頁),復本院依職權調閱肇事資料,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7 年1 月25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730229700 號函覆車禍肇事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至24頁)。

本件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覆議委員會鑑定(見本院卷第47、69頁),依覆議意見書:肇事前雙方車沿松壽路西向北行駛,至肇事路口左轉時,被告車左側車身與系爭車輛右前車頭發生碰撞而肇事;

併參酌系爭車輛行車錄影畫面顯示,當日18時9 分28秒許見被告車欲左轉一號道路而向左偏駛,同時見系爭車輛駛於被告車左後方,18時9 分30秒許見被告車向左轉向至系爭車輛前方,同時見系爭車輛駛於被告車後方,18時9 分31秒許見兩車發生碰撞。

復參酌前述影像顯示被告車與系爭車輛左轉動線等跡證研析,兩車駛至肇事處欲左轉前,被告車於右前方,系爭車輛於左後方,被告車以較大幅度路徑左轉時,疏於確實注意左後方系爭車輛之行駛動態,致未與系爭車輛保持適當之行車安全間隔而肇事,故被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為肇事主因,系爭車輛駛疏於確實注意右前方被告車之行駛動態,致未能避免事故發生,故「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07 年10月23日北市交安字第1076001874號函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

被告空言指摘系爭車輛超速行駛,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經過剪接等語,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可採。

綜上,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故被害人得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中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之新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應予計算其折舊。

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92,365 元,包含工資10,000元、塗裝19,678元、材料費用159,187 元、鋁圈3,500 元等,提出尚德汽車有限公司客戶委託報價書、零件認購單及各該統一發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 至11頁)。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2 年3 月,有行車執照在卷(見本院卷第12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105 年4 月26日,已使用3 年2 月,零件費用162,687 元(159,187 +3,500 ,鋁圈既列在零件認購單,應計入材料項目)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8,35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修車工資10,000元及塗裝費用19,678元,故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68,037元(38,359+10,000+19,678)。

惟系爭事故以被告駕駛自小客貨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為肇事主因;

朱建光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已如上述,本院審酌過失比例,認就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被告應負擔70%過失責任,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損害金額為47,626元(計算式:68,037元70%=47,6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62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7 年2 月13日(見本院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 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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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62,687×0.369=60,032第1年折舊後價值 162,687-60,032=102,655第2年折舊值 102,655×0.369=37,880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2,655-37,880=64,775第3年折舊值 64,775×0.369=23,90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4,775-23,902=40,873第4年折舊值 40,873×0.369×(2/12)=2,514第4年折舊後價值 40,873-2,514=38,359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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