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7,北小,140,2018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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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140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粘惠晴
被 告 劉秀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伍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柒仟肆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按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參仟伍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訂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契約,約定被告於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未清償之消費款本金按年息19.69%及15% 計算循環信用利息,並按前述利息加計10% 之違約金;

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惟被告至96年11月26日止,於特約商店內簽帳消費,共積欠新臺幣(下同)消費帳款47,482元、遲延利息6,047 元,共計53,529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給付。

嗣富邦銀行於94年1 月1 日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後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故富邦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台北富邦銀行承受。

而台北富邦銀行於96年1 月9 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登報公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100元
合 計 1,1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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